隋X与某保险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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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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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233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01-11
原告隋X,男,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曲敬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
原告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八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X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第八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X诉称:隋X在第八服务部处为其所有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57520元,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16日13时,马振康驾驶隋X所有的×××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廊路倪村路口由南往北行驶中和同向行驶的李克田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隋X赔偿了三者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隋X的受损车辆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其修复费用为52877元。发生事故后隋X的驾驶员马振康报险,第八服务部的勘查员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拍照,但对于上述损失第八服务部以隋X未进行年检为由拒赔,故隋X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第八服务部赔偿隋X车辆损失费52877元、施救费80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7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八服务部承担。
原告隋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隋X的行驶证、证据2保险单2份、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据4马振康的驾驶证、证据5车辆评估报告、证据6维修费发票、证据7施救费发票16张、证据8评估费发票。
被告第八服务部辩称:隋X所有的×××车辆在第八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涵盖了车损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八服务部的查勘员对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进行核对时发现该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份,事发时该车辆未正常年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隋X的诉请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第八服务部不同意赔付。
被告第八服务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第八服务部勘验隋X车辆时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始照片、证据2河北公安交管网查询信息、证据3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第八服务部对隋X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八服务部对隋X提交的证据1隋X的行驶证的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背面的年检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年检章不整齐,和之前的年检章有明显的区别,格式也不一样,之前的年检章没有车牌号,背面的年检章标有车牌号,对正面的有效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辆事发时漏检,且漏检时间比较长。本院认为,隋X提交了其行驶证的原件,第八服务部认可正本的真实性,却对年检章的真实性以及年检章标有车牌号等提出异议,因第八服务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隋X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隋X对第八服务部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隋X作为被保险人,在第八服务部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7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2015年7月16日13时,隋X的朋友马振康驾驶投保车辆×××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区采育镇采廊路倪村路口时,与李克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
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康为全部责任,李克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振康向第八服务部报案,第八服务部进行现场查勘后,认为事发时×××车辆行驶证未正常年检,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第八服务部不同意隋X的赔付请求,亦未就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事故发生后,隋X将投保车辆拖回了廊坊市,花费施救费800元;而就受损的三者车(×××),共花费了维修费2000元,已由隋X进行了支付;就投保车辆×××,隋X称因第八服务部迟迟不予定损,并拒绝理赔,故其自行委托了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冀驰正评字第05104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受损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7日)的修复费用为52877元,隋X支付评估费2000元。
庭审中,第八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称根据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关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隋X未按时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第八服务部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隋X对其未在2015年3月对投保车辆及时检验的事实认可,但隋X认为投保车辆未及时年检是因为有违章没有处理,和本案事故没有关联,而且根据隋X的行驶证显示现投保车辆已正常通过了年检,隋X还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提示或明确说明。经询,第八服务部称在隋X投保时向其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但就此第八服务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隋X,并对保险条款尽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隋X与第八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第八服务部提出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第八服务部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第八服务部虽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中的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责任免除条款免赔,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履行过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第八服务部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第八服务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隋X为×××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八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就隋X主张的三者车(×××)维修费2000元,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第八服务部虽对金额不认可,却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该三者车是否定损的书面意见,视为认可该金额,故对隋X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隋X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其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虽第八服务部抗辩该费用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应认定为隋X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隋X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隋X主张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费52877元,其提交了由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冀驰正评字第05104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受损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7日)的修复费用为52877元,虽第八服务部抗辩其并未参与此次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就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报告认定的修复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隋X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关于隋X主张的评估费用2000元,第八服务部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第八服务部并未就此举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此项费用属于隋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第八服务部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隋X保险赔偿金五万七千六百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