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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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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76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04-27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永霞,系该公司八一分理处主任。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天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博,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永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达、高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黄艳成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贷款70000元,用途为蔬菜种植,贷款2016年1月23日到期,利率10.08%,并有黄艳兵、陈荣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为蔬菜种植,利率10.08%,同时借款人黄艳成在被告处办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原告为第一顺序受益人。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黄艳成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于2015年3月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以借款人意外死亡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拒不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722.6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人黄艳成在原告处贷款两笔,金额120000元,及该两笔贷款在我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均属实。在借款期间被保险人黄艳成于2015年3月10日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黄艳成与他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被保险人黄艳成在投保过程中,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向被保险人黄艳成详细告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及免除责任等条款,被保险人黄艳成仔细阅读后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被保险人黄艳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该行为在免责范围之内,同时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黄艳成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蔬菜种植,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年利率10.80%,借款人黄艳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办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号为201562220000005163。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险种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即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100元,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零时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零时。2015年1月24日,借款人黄艳成再次向原告贷款70000元,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年利率10.80%,借款有保证人陈荣、黄艳兵提供担保。借款人黄艳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办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号为201562220000005951。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险种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即贷款金额为70000元,保险费140元,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零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零时。两份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未尽事宜,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为准。除签名外,本保险单其余事项均未打印,手写无效;无保险公司、贷款发放机构及其经办人签章本保险单无效”。2015年3月10日12时许,借款人黄艳成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与他人相撞,造成黄艳成受伤,2015年3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3日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借款人黄艳成是驾驶无牌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黄艳成是因驾驶无牌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导致死亡拒赔,遂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两份保单均注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2责任免除2.2.2第四条“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再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陈荣、黄艳兵的起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甘州区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
2、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黄艳成与某保险公司形成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借款人黄艳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在其未还清借款本息之前,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诉称,借款人黄艳兵在借款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属意外,其次投保单中没有具体免责事由,证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未完成。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黄艳成是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发生的意外事故,其行为违法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公司不应承担理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的事实,本案焦点是被保险人黄艳成驾驶无牌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死亡,被告以条款责任免除拒绝赔付,该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原告当庭提供保单2份,对保险单中未尽事宜,做了特别约定,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为准。保险条款对无有效行驶证做了明确约定,约定该行为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且被保险人黄艳成在签收保单时,已仔细阅读了条款内容,就应严格履行条款内容,而被保险人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的请求与条款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依法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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