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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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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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4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XX,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顾XX,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6时54分,原告驾驶鲁N×××××号/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故城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5日,先后在故城县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2112.97元。
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等,该中心2015年4月27日出具【2015】临鉴保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交通事故致左坐骨神经束膜挫伤等,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10级伤残。
鲁N×××××号/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宋爱建,该车挂靠于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3日,投保人宋爱建在被告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PEXXX1437140000002030。
原告提交短信截图等证明车主宋爱建一直用微信方式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俊东联系变更被保险人的事实,
《关于宋XX驾驶员意外险出险的情况说明》:“市公司领导,2015年1月2日下午5点多,车主宋爱建电话要求将其驾驶员孙洪江变换为宋XX,我要求他发宋XX的驾驶证照片到我微信,并要求微信留言将谁换成谁,车主按我的要求发了微信,以前宋爱建也是用这种方式变更驾驶员。因当时元旦放假又赶上马上下班,无法完成批改手续,过后就把这件事疏忽了,上班后想起来了,但是还是因为搬家整合、出单员也在整合面临重新上岗,直到7日下午我才把手续给出单员批改,批改员告知我省公司下班早肯定审核不了,我心想明早先办理这件事,可是就在8日7时左右,宋XX驾驶的鲁N×××××号在故城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我于8日向经理做了汇报,并将手机上的微信记录让产品线做了拷贝,当时希望市公司拿出好的办法,回复是当时没有好的解决办法,让我继续观察伤者病情,等后再说,以上经过全部属实,此次事件我负全部责任。德州支公司:吴俊东。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同年1月17日在系统上批改为原告宋XX。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车主宋爱建与被告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适格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是专门约定的为驾驶人员投保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即驾驶员,2015年1月2日车主宋爱建通知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吴俊东,将被保险人驾驶员孙洪江变更为本案原告宋XX,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属于合法的驾驶人,如被告不同意变更,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更换合格的其他驾驶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同意了被保险人作了变更,1月17日被告在系统上批改为原告宋XX,可以说明被告是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根据吴俊东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当时并未反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只是因为保险公司内部原因,没有及时的为原告在系统上作批改,从2015年1月2日到1月8日原告发生事故,期间间隔7天,已超过了被告批改的合理时间。因此保险公司辩称的在1月17日批改前原告不是被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适格的被保险人的资格,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即不超过10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12112.9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万元医疗费。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5万元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宋XX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残赔偿金50000元,合计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原告负担1341元,被告负担165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5年1月8日6时54分,原告宋XX发生交通事故时,宋XX尚不是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以吴俊东口吻书写的情况说明与上诉人处工作流程并不相符,该情况不属实,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宋XX答辩称,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本案上诉人也作了批改,只是做的时间很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投保人自1月2日发出通知,当日即生效,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8日发生事故,保险人自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车主宋爱建与上诉人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宋XX是否是适格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对宋XX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是专门约定的为驾驶人员投保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要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俊东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日车主宋爱建通知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吴俊东,将被保险人驾驶员孙洪江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宋XX。吴俊东要求宋爱建发宋XX驾驶证照片到其微信,并要求微信留言将谁换成谁。车主按吴俊东的要求发了微信。以前宋爱建也是以这种方式变更驾驶员的。……吴俊东在情况说明中特别注明:以上经过全部属实,如有作假我愿意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次事件我负全部责任。宋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合法的驾驶人,如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同意了被保险人作变更申请。且1月17日上诉人在系统上批改为被上诉人宋XX,并出具批单。根据吴俊东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当时并未反对被上诉人宋XX作为被保险人,只是因为保险公司内部的原因,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宋XX在系统上作批改,是上诉人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宋XX在发生事故时应是适格的被保险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俊东表示愿意对此次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事情,上诉人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英
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