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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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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2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
法定代表人: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黄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用167400元,某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险单。
2014年5月4日,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员工以电子邮件(syq-641@qq.com)方式向某保险公司员工高某的邮箱(1027613737@qq.com)发送了附件“金阳县湘赣矿业意外伤害保险人员名单”,该附件中被保险人名单显示“陈某某513430198205250214新增”。2014年5月5日,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项变更的书面申请,要求对被保险的雇员重新变更,并附有变更人员名单,其中新增人员包含陈某某(该书面申请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收到书面申请后,在其办公系统内进行了批改,同意将陈某某在内的变更人员从2014年5月6日零时起保。2014年5月5日晚8时许,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因铲车侧翻,司机陈某某被压身亡。陈某某死亡后,金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陈某某于2014年5月5日晚7时左右因铲车侧翻当场死亡;金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作认定中,认为陈某某2014年5月5日下午5时因工伤死亡;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与陈某某亲属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陈某某2014年5月5日下午4时死亡。2014年5月6日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与陈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陈某某的亲属850000元。
2014年5月13日,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同意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更换被保险人名单,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某保险公司,在上班时间9时至下午18时,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某保险公司并电话确认后即时生效。金阳湘赣矿业公司联系人:张某,电子邮箱42133590@.qq.com。某保险公司联系人:高某,电子邮箱gaohao@sic.picc.com.cn;李某,邮箱lihong55@sic.picc.com.cn。
金阳湘赣矿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后,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陈某某死亡时是否在被保险人名单内的问题。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主张2014年5月4日,其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某保险公司工高某的邮箱发送了附件“金阳县湘赣矿业意外伤害保险人员名单”,依双方事前约定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将变更名单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某保险公司即生效,2014年5月13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再次证明了这一事实。某保险公司认为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将名单送达后,经其批改方可变更,金阳湘赣矿业公司通过其员工于2014年5月4日向某保险公司员工的个人邮箱寄送邮件,非保险公司指定的收件箱,不发生要约法律效力;2015年5月5日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变更名单,某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变更;2014年5月13日达成补充协议,并非对之前发生的邮件送达行为的确认,而是对之后如何变更被保险人员名单作出的补充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2014年5月1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2014年5月13日之后如何变更被保险人名单进行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联系人和电子邮箱与2014年5月4日发送和接收邮件的电子邮箱不同,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主张协议系对2014年5月4日送达行为进行确认,其将被保险人变更名单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某保险公司即产生变更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2014年5月4日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员工的个人邮箱发送邮件要求变更被保险人名单,无证据证明该邮箱系保险公司指定接收邮件的邮箱。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其仅提交了该申请的复印件,并未提交申请的原件。双方的证据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对被保险人名单进行批改,2014年5月6日零时起变更被保险人名单。金阳湘赣矿业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为要约,某保险公司同意变更为承诺,某保险公司作出承诺后,双方达成了变更被保险人名单的协议。因此不论金阳湘赣矿业公司是2014年5月4日还是2014年5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双方达成变更协议的时间均为被告作出承诺的2014年5月5日,变更后被保险人名单生效的日期为2014年5月6日零时。陈某某于2014年5月5日19时前死亡,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名单变更后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5月6日零时,陈某某死亡时,并不在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名单内,不属于被保险人员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的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金阳湘赣矿业公司保险理赔款60万元。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员工苏某某在2014年5月4日下午4时31分用邮箱syq_641@qq.com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高某的邮箱1027613737@qq.com发送附件“金阳县湘赣矿业意外伤害保险人员变更名单”,并注明“金阳湘赣5月4日更新保险名单请转刁经理”,发送的附件中雇员名单显示“陈某某513430198205250214新增”。2014年6月1日下午3时51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高某用工作邮箱gaohao@sic.picc.com.cn向苏某某邮箱syq_641@qq.com发送保险公司系统人员清单,并注明“请核对”,在发送的雇员名单中包括“陈某某”,此事由一审所提交的公证书得以证实,足以说明在2014年5月5日陈某某死亡时,被上诉人已将陈某某列进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员名单内。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5月5日“保险事项变更申请表及名单”系复印件,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从“批单”上的内容来看,雇员变更名单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5月6日零时,而生成时间确实2014年9月24日,生效时间先于批改时间,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该“批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雇主责任险中的雇员名单变更系双方履行保险合同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并不涉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增减。因此,并不需要所谓的“要约”和“承诺”作为生效要件,在《补充协定》中也证明当投保人的变更名单送达保险人时则生效。而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员工苏某某在2014年5月4日所发邮件“金阳县湘赣矿业意外伤害保险人员变更名单”的接收邮箱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邮箱。也非双方约定的联系人邮箱。2014年5月5日上诉人提出书面变更申请也仅仅是上诉人提出合同变更的要约行为,2014年6月1日人员变更完成后发送的人员清单也不能作为倒推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已在保险人员名单内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批单(抄件)”来源于承保信息系统该“批单(抄件)”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9月24日打印制作,是完全真实的,并非上诉人错误理解的生效或批改时间。并且“批单(抄件)”上明确记载:“本公司同意从2014年5月6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ZXXX01451310000000033的保单作如下批改:批改的内容仅是上诉人被保险雇员的新增、变更以及新增、变更生效时间的确定,并不涉及保险条款或新增免责内容,不能把此次人员变更批改理解为所谓的责任免责条款。”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阳湘赣矿业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员工的个人邮箱发送邮件申请变更保险人员名单,涉及其要求的被保险人员的变化(其中有陈某某为新增人员的内容),是对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相关内容提出的重要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如果能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前述保险合同得以相应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仅举证证明了其通过工作人员发放电子邮件的方式于2014年5月4日提出过变更保险人员名单申请,其所举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公证书等)均不能证明其雇员陈某某死亡前该变更申请已经保险人确认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在陈某某死亡事件发生后对更换被保险人名单方式及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不能由此而得出之前2014年5月4日发送申请变更保险人员名单邮件的行为即产生相应变更合同效力的结论;因此,一审认定“陈某某死亡时,并不在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名单内,不属于被保险人员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阳湘赣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金阳湘赣矿业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邢 毅
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
二O一六年的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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