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许XX驾驶皖BXXX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鸠江区纬二次路延伸段自东向西行驶,在梦溪路与纬二次路丁字路口处与向伦谋驾驶的鄂QXXX90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双方驾驶员受伤、鄂QXXX90车内乘坐人员吕菊英当场死亡及8名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许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调解,许XX与吕菊英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许XX赔偿吕菊英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费用、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等)。根据该协议,许XX赔偿后,吕菊英家属应配合许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并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
许XX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22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号码:12502003900031994686),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编号:12502003980010448424)并约定:投保人许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1年期的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3保险套餐,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4912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2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80000元;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15%;投保日期2014年5月22日;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许XX向吕菊英家属赔偿后,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许XX所受损失计466357.36;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许XX驾驶的皖BXXX01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为0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5%,因许XX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许XX实际损失。因许XX对受害者已经进行了赔偿,且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许XX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1、受害者吕菊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吕菊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租住城镇一年以上,在芜湖市清水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本案系投保人电话投保,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可推定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限制和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某保险公司垫付20万元的费用应否扣减问题。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先前垫付的20万元由本案受害者领取。许XX提交的收条证明某保险公司垫付的20万元被同事故中其他受害者领取,故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4、许XX车辆损失应否按责任大小赔偿问题。按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许XX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追偿。三、关于许XX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项确定为:1、受害者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年工资47806元÷12个月×6个月=23902.98元;3、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因许XX已实际赔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明。误工费可按3(人)×每天132.79元×5天=1991.85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住宿费酌定1500元),合计4091.85元;4、被害人衣物损失实际存在,酌定1000元;5、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7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以上合计595774.83元,其中考虑到本起事故其他案件受害人与本案受害者在交强险中的受偿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3万元;因许X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426042.381元。因许XX实际赔付受害者家属41万元,故确认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受害者家属金额为41万元。6、许XX医疗费4966.01元;误工费按132.79元/天×33天=4382.07元;护理费101.57元/天×18天=18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合计11896.34元。7、车辆修理费49145元及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471541.34元。许XX起诉时主张相关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其诉请金额少于法院核定数额,且许XX在诉讼过程中未变更诉请,故其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6635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保险赔偿金466357.36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项赔付,而应在交强险中赔付,最终核定为3万元。则商业险按责赔付金额为(595774.83-7万)*70%=368042.381。以上合计398042.381元。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多赔偿了11957.61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许XX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在商业险项下赔付问题许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有如下条款:“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采取了合理措施提醒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据此对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赔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商业险下赔付金额为:(595774.83元(含精神抚慰金7万元)-3万元】*70%=396042.381元;交强险赔偿3万元(优先用于支付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426042.381元。因许XX实际赔付受害者家属41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受害者家属金额为41万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多赔偿了11957.619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廷斌
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