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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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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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苏东。
委托代理人曾东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梁妙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东明,中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九局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GTXG-3标段指挥部是中铁九局下属非法人机构,指挥部的法律行为依法由中铁九局对外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确认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于2009年6月11日签署保险单(保单号:2130000490113090008),约定由中铁九局指挥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湘桂铁路衡阳至永州段扩能改造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工程为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GTXG-3标段沿线工程;保险项目包括物质损失项目及第三者责任事故项目;保险期限为:建筑施工期(自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责任保证期限12个月,自工程签发完工证书之日起计算;投保金额为建筑工程保额953955477元;洪水、暴雨等特种危险赔偿限额为总保额的80%,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每次事故限额30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200万元,财产损失100万元);合同还分别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单约定保险费分三期支付。合同签署后,中铁九局已依约支付了第一期保费(总保险费的70%),第二期保费(总保险费的20%)支付日期是201O年6月30日前,第三期保费(总保险费的10%)支付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在第二期保费支付期限届满之前,分别于2010年1月24日和2010年4月14日发生了两次洪水,导致湘桂铁路三标段的湘江一号大桥不同程度的损毁。2010年1月24日,由于湘江永州段连续降水,水位一直上升,致使中铁九局施工的湘江一号大桥三号墩沉井被冲垮,周边筑岛及2-3号墩之间的便道冲毁,3-4号墩之间的浮桥被冲走,位于3号墩位旁边的吊机和配合施工的一艘船舶被冲翻。事发后,中铁九局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单号:91376000113010000002),并向其初步说明了洪灾情况和受灾损失情况。待洪水稍退后,中铁九局对现场做了清理工作。2010年4月14日,洪水再袭中铁九局施工的湘桂铁路三标段,导致湘江一号特大桥和二号特大桥受损。其中湘江一号特大桥整个2#-6#墩的施工场地被淹没,导致1-2号墩及4-7号墩之间的运输便道全部损毁,6号墩筑岛被冲毁。由于水流湍急,无法及时打捞现场堆放的设备和材料,所以湘江一号特大桥和二号特大桥部分设备和材料被洪水冲走。事发后,中铁九局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单号:91376000113010000004)。
另查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洪水引起的财产损失,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两次洪灾共给中铁九局的建筑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物价评估值为3096143.6元。
中铁九局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中铁九局支付保险金5007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九局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分别发生了两次洪水灾害,导致中铁九局湘桂铁路衡阳至永州段扩能改造工程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理赔义务,故对中铁九局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理赔金额应以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发生的两次洪水灾害系两次独立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万元,两次共计100万元,应从理赔金额中扣除,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0万元免赔金额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九局支付保险金2096143.6元;二、驳回中铁九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5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146855元,由中铁九局负担2万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685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铁九局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本案第二次事故并未损毁6号墩筑岛,故不应计算该筑岛的损失。即使根据施工单位事后提供的立面图计算,其损失的土方仅为751立方米,但原审司法鉴定报告采用模拟计算方法确认其损失的土方为2728立方米,多计算土方1977立方米。此外,对于1-2号墩筑岛,原审鉴定报告亦按照同样的方法多确认751立方米的土方损失。两项合计多确认2728立方米的土方损失,按照土方单价每立方米90元计算,该多计算的损失额为245520元,应予扣除。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向中铁九局支付保险金1850623.6元;2、由中铁九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中铁九局口头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认可了鉴定结论,现又在上诉中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中铁九局对此不认可。2、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相关照片、立面图显示鉴定结论多计算了土方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立面图,其计算结果如何得来不清楚,且与其曾认可的鉴定结论相冲突,不应得到支持。3、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两年后不愿意理赔,认可鉴定结论后又通过上诉拖延时间,缺乏基本诚信。故其上诉理由和事实均无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和中铁九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中铁九局的申请,并经某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保险事故给中铁九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并进行相关鉴定工作后,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庭审组织双方质证该鉴定意见时,某保险公司称,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有不准确的地方,导致鉴定结论有偏差,扩大了中铁九局的损失,所认定的修复费用比中铁九局的实际损失费用要高,由于到现在为止不能提出相关的书面证据,故某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
本院开庭审理时,询问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鉴定结论多计算了2728立方米的土方损失及每立方米土方损失的价值为90元的相关证据或依据,该分公司称:原审鉴定结论多计算的土方损失系由其有关人员核对出来的,具体计算方式及证据,没有带来;土方损失的单价是根据湖南省的相关建筑定价标准确定的,具体的规定手头没有。庭后,该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鉴定结论是否多计中铁九局的土方损失。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质证原审鉴定结论时已明确表示: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多计损失费用的偏差,故认可原审鉴定结论。因某保险公司既未对原审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意见,认定涉案保险事故给中铁九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就涉案工程的2号和6号墩筑岛的土方损失量,对原审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明确具体陈述该异议数据的计算方式,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
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