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郑育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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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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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4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2015-08-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55-2。
法定代表人郑忆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育华,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郑育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郑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郑育华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的闽03-0042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白石巷沙厂沿南湖村村道往华亭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到周惠俊驾驶的后载周金梅的二轮摩托车,致周金梅当场死亡,事后周金梅家属诉至城厢区法院要求被告郑育华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8日,贵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垫付给周金梅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该交通事故中郑育华系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应承当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承担垫付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育华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育华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有驾驶证,驾驶的是农用车,原告没有特别提醒农用车需要什么样的驾驶证,被告的驾驶证也都有年检,一直都在被告投保。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郑育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闽03-00425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所有。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无证驾驶。
三、民事判决书、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为被告代垫11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育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郑育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1日,被告郑育华驾驶闽03-0042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白石巷沙厂沿南湖村村道往华亭镇方向行驶至南湖村白石巷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周惠俊驾驶的由南湖村村部沿南湖村村道往华亭镇方向行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周金梅死亡及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2015年2月1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病鉴字第27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周金梅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2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育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周惠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金梅无责任。
周惠俊的亲属周宗仁、周丽香以其为原告,以郑育华、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郑育华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闽03-00425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郑育华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郑育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C1”驾驶证驾驶闽03-00425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待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即被告郑育华追偿。”判决:某保险公司垫付给周宗仁、周丽香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该垫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育华持有C1驾驶证,驾驶闽03-00425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因此由生效判决认定为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人民币110000元并已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人民币十一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育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阮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