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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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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4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XX,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牧X,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李XX驾驶皖E×××××号小轿车与夏章成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G2高速往北方向136K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的车辆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87600元,另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9000元。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与某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XX故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本人车辆损失1876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9000元、鉴定费5486元,合计212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李XX驾驶皖E×××××号小轿车与夏章成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G2高速往北方向136K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5日,李XX的车辆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87600元。另某保险公司为第三者车辆所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9000元。李XX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李XX的车辆也已经维修。由于双方对于维修费用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5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李XX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法定的必须重新鉴定的事宜,故对于必须公司对于李XX的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二、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本人车辆损失1876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9000元、鉴定费5486元,合计212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XX本人车辆损失1876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9000元、鉴定费5486元,合计212086元。案件受理费2241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李XX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中车损评估金额过高,脱离实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做法扩大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对此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李XX自行承担,希望二审法院能准予重新评估。某保险公司已核实19000元的真实性,不再对此上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XX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委托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也是客观公正的。对于李XX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当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李XX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李XX车辆维修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虽申请对李XX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3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雍自涛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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