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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秦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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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孝思与董春芳(皖PXXX88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胡孝思与秦XX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胡孝思)自愿将皖PXXX88号宝马车作价35万元抵给乙方(秦XX)钢锻货款;因车为按揭贷款抵给乙方,在贷款未清时每月车贷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7777元;车贷付清七日内由甲方办理过户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胡孝思当场将该车及该车相关凭证交付给秦XX使用至今。2015年5月12日9时40分,秦XX驾驶皖PXXX8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宁国市青龙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宁国市凤凰城小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汪静驾驶的皖PXXX70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XX当即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赴现场进行查勘并对秦XX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82393.82元。此后秦XX将车辆送“4S”店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80593元。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静不承担责任。为修理费80593元的理赔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秦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80593元。
原审另查明,皖PXXX8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681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董春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胡孝思与董春芳夫妇对该车尚有车贷未还清,售车方宁国振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汽车销售公司)将董春芳诉至法院,并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述保险理赔款进行了保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胡孝思作为财产共有人将车辆转让给秦XX抵付货款,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虽因按揭未付清致双方未能过户,但该车事实上置于秦XX的控制、支配下,秦XX已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董春芳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保险权利义务应由秦XX享有和承担。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某保险公司对该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董春芳明示告知,且据查皖PXXX88号车按揭贷款已全部付清,该约定现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秦XX的修理费予以理赔,对秦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案涉事故对方车辆一方应在交强险内赔付秦XX财产损失100元,秦XX对此予以放弃,某保险公司可在理赔款中对该100元予以扣减。某保险公司辩称秦XX主体不适格,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该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已由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秦XX修理费80493元;二、驳回秦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未明示放弃第一受益人权益,原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一受益人约定条款向被保险人告知而不予采信错误;2、案涉车辆被保险人是董春芳,该车辆仍登记在董春芳名下,秦XX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车主,原判认定秦XX已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XX的原审诉讼请求。
秦XX庭审答辩称:胡孝思作为车辆共有人与秦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虽然车辆仍登记在董春芳名下,但事实上一直由秦XX控制、支配,秦XX已经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故案涉保险权利义务应由秦XX享有和承担。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约定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董春芳告知,且案涉车辆按揭贷款已全部付清,第一受益人约定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失效,某保险公司不能再依据此约定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中,秦XX提交的主要证据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皖PXXX88号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董春芳及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情况。
4、胡孝思与秦XX“协议”。证明胡孝思将皖PXXX88号车转让给了秦XX。
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交主要证据为:
1、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执保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车辆保险理赔款已被宁国市人民法院作为董春芳名下财产裁定予以保全。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案件系振兴汽车销售公司诉董春芳、胡孝思追偿权纠纷案。该判决书确认:本案案涉车辆所有人董春芳购买车辆后,拖欠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按揭贷款未还清,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扣收振兴汽车销售公司保证金100070元,振兴汽车销售公司向董春芳、胡孝思追偿100070元,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2、皖PXXX88号车2014年6月10日保险投保单(正本)及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记载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董春芳,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投保单和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均有董春芳本人签名。
3、皖PXXX88号车2015年6月9日保险单(抄件),记载被保险人为董春芳。某保险公司一方陈述,皖PXXX88号车2015年由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全程代办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秦XX二审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胡孝思、董春芳婚姻登记相关材料,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
2、皖PXXX88号车2014年6月10日保险单(正本)、秦XX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2014年车辆保险费由秦XX实际支付。
3、2015年5月31日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秦XX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皖PXXX88号车发生事故后维修费由秦XX实际支付。
4、皖PXXX88号车2015年6月9日保险单(正、副本)、杨丹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和电子账单、2015年保险费发票。证明案涉车辆2015年投保情况。秦XX陈述案涉车辆2015年投保由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杨丹全程代办,杨丹先垫付保险费,后秦XX付款给杨丹,并取得保险费发票。
本院二审从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调取以下材料:
1、董春芳与振兴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合同”。证明董春芳于2012年6月11日在振兴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案涉车辆,总价款404450元,预付款124450元,余额280000元办理汽车消费贷款。
2、董春芳与振兴汽车销售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以及胡孝思“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董春芳以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形式,从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透支借款280000元,向振兴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所透支借款及手续费分36期偿还,振兴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董春芳、胡孝思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约定所购车辆交强险以外保险第一受益人应指定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银行如认定董春芳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或不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有权将保险金用于清偿债务。
3、皖PXXX88号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
另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因董春芳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已经扣收振兴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金。同时,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一方表示,不同意放弃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一、二审举证及本院二审所调取证据,证据材料本身均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成立,二审予以确认。
另二审补充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董春芳与振兴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董春芳在振兴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即案涉皖PXXX88号车),总价款404450元,董春芳预付124450元。同日,董春芳与振兴汽车销售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以及胡孝思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董春芳以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形式,从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透支借款280000元,向振兴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余款;所透支借款及手续费约定分36期偿还,振兴汽车销售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董春芳、胡孝思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三方同时约定所购车辆交强险以外保险第一受益人应指定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银行如认定董春芳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或不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有权将保险金用于清偿债务。后因董春芳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1日连续5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扣收振兴汽车销售公司保证金100070元,偿付董春芳所欠借款余额、滞纳金及罚息。2015年1月26日,振兴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董春芳、胡孝思,请求判令董春芳、胡孝思偿还10007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8月25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董春芳、胡孝思共同偿还振兴汽车销售公司代垫款项10007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皖PXXX88号车2014年6月10日办理2014年度投保,投保单记载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董春芳,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董春芳本人在投保单和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签名,但各项保险费合计10210元由秦XX实际支付。2015年6月9日,皖PXXX88号车办理2015年度投保,由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办,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董春芳,但各项保险费合计6512.76元由秦XX实际支付。皖PXXX88号车2015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维修费80593元由秦XX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皖PXXX88号车登记车主为董春芳。2014年2月12日,董春芳丈夫胡孝思与秦XX签订协议,约定将皖PXXX88号车作价抵付秦XX货款,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于胡孝思与秦XX之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秦XX是否已实际取得车辆所有权,因涉及他方权利义务,本案中不宜作出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直接认定胡孝思与秦XX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秦XX已成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该认定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指正。但胡孝思与秦XX签订协议后,秦XX实际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控制,2014、2015年度车辆保险费由秦XX实际支付,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的维修费也由秦XX实际支付。本案现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案涉车辆维修保险理赔款80493元是否应当支付给秦XX。对此,本院认为:(一)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是否仍然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和保险第一受益人权益。本案中,董春芳、胡孝思将所购皖PXXX88号车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可以就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依法主张优先受偿。同时,案涉保险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也可依法就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主张第一受益人权益。但无论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或者主张保险第一受益人权益,前提均应当是董春芳对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所负债务尚未得到清偿。按照董春芳与振兴汽车销售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三方“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行使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的目的也须是将保险金用于清偿债务。根据本案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2014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已经扣收保证人振兴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金偿付董春芳所欠债务,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对董春芳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因主债权已经消灭,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也不再享有抵押权。同时因对董春芳享有的债权已得到清偿,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已不再具备保险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基础。因此,中国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不应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和保险第一受益人权益。至于振兴汽车销售公司与董春芳之间的追偿关系,应由双方另行依法处理。(二)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秦XX赔付车辆修理费80493元是否合法正当。本案中,案涉车辆保险单记载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董春芳,但保险期间车辆实际占有、控制人是秦XX,保险费实际由秦XX支付,车辆事故受损后的维修费也实际由秦XX承担,由于秦XX实际支付费用修理车辆使得车辆恢复了正常功能与价值,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秦XX赔付车辆修理费用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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