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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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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农民,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邓XX,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五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吴XX以其所有的苏A×××××号“奔驰”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34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35720元,且车损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保险费5132.08元等。2015年2月5日23时42分许,吴德驾驶苏A×××××号“奔驰”牌轿车在行驶至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时,车辆发生火灾,五河县消防大队接警后到场扑救,火灾造成车辆烧损,无人员伤亡。经五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轿车前部引擎盖下方,火灾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吸烟等因素,不能排除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起火灾事故造成吴XX车辆全部烧损。
一审法院认为:吴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XX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某保险公司给吴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吴XX车辆全损。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险自燃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该起火灾事故的原因不确定,但五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该起火灾原因排除了放火、吸烟等因素,不能排除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从排除法角度讲,放火、吸烟等因素均被排除了,只存在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至于是车内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发生故障引发的火灾,均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应按自燃险保险金额全损扣除免赔率20%,因保险合同载明承保险种中被保险人既投保了车损险,也投保了附加险自燃险,且二者的保险金额相差很大,发生火灾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金额小的自燃险保险金再扣除20%免赔率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明显是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且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赔率对吴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残值可另行处理。故对吴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35720元的诉讼请求,在扣除4个月的折旧后,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吴XX保险理赔款13246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经归纳为:1、本次事故不属于车损险、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属于自燃责任,本案中吴德是吴XX的代理人,上诉人通过吴德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有权按照自燃险保险条款扣除免赔率20%。3、赔偿款应扣除残值15000元。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吴XX当庭答辩认为: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和说明,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次事故应为车内故障引起,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残值问题,残值价值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XX无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造成吴XX车辆全部烧损有异议,认为还有残值15000元。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烧毁车辆有残值,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上诉人处理被烧毁车辆。
本院认为:吴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吴XX投保了车损险与附加险自燃险,五河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轿车前部引擎盖下方,火灾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吸烟等因素,不能排除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上诉人称本起火灾事故不属自燃险范围,与此认定书不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险免赔20%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按照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扣除免赔率20%进行赔付,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车辆残值应为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提走车辆的残余部分,上诉人要求扣除1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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