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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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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37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彦青、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X。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童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许某系车牌号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564660元,保险期限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车损,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等。2012年4月29日,许某将车辆借给刘XX使用,刘XX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刘XX驾驶车辆在市心中路305号院内,因操作不当与墙体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许某为此花费维修费16330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车损予以理赔。2014年6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诉讼。2014年6月18日,原审法院签收材料,因缺少诉讼材料副本,通知某保险公司补充,后于2014年7月2日一审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保险人能否向车辆借用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具体分析如下:一、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也未加重保险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车损,由保险人按约赔偿。许某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证的刘XX使用,是正常借用行为,双方在主观上均无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也没有增加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保险人依法应予以理赔,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二、限制保险人向车辆借用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和投保人的利益。虽然借用人属于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应属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对象。被保险人将车辆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往往是基于车主与借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这种特定关系决定了在使用车辆时,被保险人与借用人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如若允许保险人向借用人行使追偿权,表面上被保险人的损失通过理赔得到填补,实际上被保险人的损失最终是由具有特定关系的借用人承担,这会使被保险人在情感道义等方面遭受损失,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保险初衷也无从实现。因此,合法的车辆借用人应被排除在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之外。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X、童X连带赔偿保险理赔款1633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许某将车辆借给刘XX使用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一、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案外人许某的事故报案后,当即安排理赔人员到达现场查勘理赔,在了解事故是洗车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引发的事实之后,再三明确告知许某,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车辆损失的义务。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许某来说,选择正常理赔,还是选择保险公司先予理赔再由保险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对最终的赔偿没有实质影响,而且据实理赔更加理直气壮。因此,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就做了必要的查勘笔录,记录了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该查勘笔录无论在形成的时间、方式等方面都更加具有证明能力,属于书面证据,比诉讼之后许某的证言有更强的证明力。如果借用车辆属实,许某可以直接理赔,没有必要选择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之后再求偿的复杂过程,虚构事实还会涉嫌保险诈骗。因此,本案事故事实不是借车中发生的事故。二、刘XX、童X系老乡,有着共同的生活轨迹,如果说刘XX和案外人许某是朋友关系,可以随意借用车辆,没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国有企业,更加没办法去关注每位客户的朋友关系,只能最大诚信的经营保险业务,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记录。如果刘XX借车使用,那么刘XX把车开到洗车店之后,是自己洗车还是洗车店的员工洗车如果是刘XX自己洗车,就违背了生活常识,每一位机动车驾驶员把车子开到洗车店后都要自己洗车了!因此,无论是从生活的常识判断,还是某保险公司所做的笔录的证明力来看,本案车辆事故的事实即在接受洗车服务中遭受损失具有最大的公信力,况且,许某作为证人证言并未到庭质证,没有证据证明力。据此,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刘XX、童X承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XX、童X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没有认定不清的情况。刘XX、童X是老乡,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有相互欺骗的事实。故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请。
二审期间人寿萧山支公司、刘XX、童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人能否向车辆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车主许某同意刘XX驾驶涉案车辆,且刘XX持有CIE驾驶证,又无其他不符合驾驶的情况,故刘XX驾驶涉案车辆是一次合法驾驶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车损,由保险人按约赔偿。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X、童X连带赔偿损失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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