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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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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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32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5-10-15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杨俊明。
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成军。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耀辉。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
原告李XX与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羲通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水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明,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羲通公交公司4路车从市百货大楼站上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儿童乐园路段时,由于司机紧急制动,导致车内部分乘客摔倒,原告在车内摔倒后被人群重叠挤压,导致左下肢骨折,膝关节韧带严重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于同月19日入住天水市,对左股骨踝骨实施体内接骨,螺钉固定手术和韧带修补、重建手术后,于2015年2月7日出院休息至今活动受限。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合意。因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18738.72元(按住院19天加出院后150天,按2014年商务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9915元为标准,每天以110.88元计算);护理费9815.45元(按住院19天加出院后90天,按2014年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为标准,每天以90.05元计算);营养费3160元(按住院19天加出院后60天计算,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按住院19天,每天按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1608元(以伤残等级10级,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281.4元(原告儿子郑域,现年11岁。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7年÷2人×10﹪计算);交通费215元;陪护人员租床费660元;拐杖费35元。共计82273.57元。
被告羲通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被告羲通公交公司4路车摔倒致伤属实,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已及时送原告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21187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为标准,每天以89.8元计算150天,应为13470元;对护理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31950元为标准,每天以87.5元计算90天,应为7875元;对营养费每天以20元为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507元为标准以15507×7年÷2人×10﹪计算应为5427.45元;对交通费215元、拐杖费35元无异议;对陪护人员租床费660元,因无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治疗的关系,不同意承担。现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依法应以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24日共计131天计算,其余辩称意见同被告羲通公交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羲通公交公司所属4路车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投保位数为31座,每人(座)责任限额5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羲通公交公司4路车从市百货大楼站上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儿童乐园路段时,由于司机紧急制动,导致车内部分乘客摔倒,原告在车内摔倒后被人群挤压致伤。同月19日,原告入住天水市,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实施螺钉固定手术和韧带修补、重建手术后,于2015年2月7日治愈出院,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21187元。住院19天期间,原告由其丈夫郑某护理。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合意。同年5月5日,原告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进行评定,同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膝部损失致左下肢丧失功能为10级;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郑某。
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
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1950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3991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32779元。
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
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5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因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入住天水市,经实施螺钉固定手术和韧带修补、重建手术后于2015年2月7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19天的事实;
2.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该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膝部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原告丈夫为郑某某,儿子郑某;
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羲通公交公司所属4路车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投保位数为31座,每人(座)责任限额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规定乘坐被告羲通公交公司营运的4路公交车后,原告与被告羲通公交公司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即成立,该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承运方的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将作为乘运人的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安全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在原告乘坐该车过程中,因被告羲通公交公司驾驶员紧急制动,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215元、拐杖费35元,两被告无异议,该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干洗店职工,依据相关规定洗染业不属商务服务业,应属居民服务业,故原告按2014年商务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9915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显属不当,应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对误工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受伤日为2015年1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5月24日,该期间天数为131天,故原告误工费用应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每天为89.8元)为标准,计算131天为89.8元乘以131天为11763.8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某某护理,郑某某为城镇居民,两被告辩称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3195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显属不当,应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每天为89.8元)进行计算。对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90天为依据,故护理费应为89.8乘以90天为8082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为标准,以评定期限60天为期限,该评定期限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一样已包括住院天数,故再不另行加住院天数19天,营养费为20元乘以60天为1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原告儿子郑某的生活费应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负担,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507元为标准以15507乘以7年除以2人再乘以10﹪计算为5427.45元;对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租床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应予支持费用共计69091.25元。因被告羲通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该事故也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对上述费用被告人保天水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5万元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19091.25元由被告羲通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11763.8元、护理费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7.4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15元、拐杖费35元,共计69091.25元,其中5万元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19091.25元由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8.42元,由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