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XX、林荣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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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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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溪县人民法院 2015-04-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负责人蔡文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林荣佳,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X、林荣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林,被告林XX、林荣佳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林荣佳醉酒驾驶闽CXXX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计春及其儿子),从安溪县虎邱镇金榜村往虎邱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7线12KM+400M路段,因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该车辆碰撞到横穿过公路的行人李丽,造成李丽重伤,林计春、被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荣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李丽损失人民币107,073.2元。现原告已履行垫付义务。被告林荣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林XX作为闽CXXX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者,其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林荣佳驾驶,负有过错责任,也应负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XX、林荣佳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07,073.2元。
被告林XX、林荣佳辩称,一、被告双方不负连带责任,被告林XX并未将车交给其儿子林荣佳,是被告林荣佳自己将车骑出去,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林荣佳在考驾照中过了科目三,只是未领到驾驶证。三、本案中的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并且已经缴交保险费,出事故后,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依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林XX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林荣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荣佳醉酒驾驶林XX所有的闽CXXX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承担等事实。
4.交强险合同条款和(2013)安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闽CXXX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本案三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金额,原告赔偿给第三者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等事实。
5.银行网上支付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书支付给李丽赔偿款人民币107,073.2元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林XX疏忽管理车辆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林荣佳醉酒、无证驾驶闽CXXX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计春及其儿子),从安溪县虎邱镇金榜村往虎邱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7线12KM+400M路段,因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该车辆碰撞到横穿过公路的行人李丽,造成李丽重伤,林计春、被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荣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闽CXXX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XX。事故发生后,经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李丽损失人民币107,073.2元。原告于第三人李丽住院时原告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12号垫付人民币97,073.2元,合计垫付人民币107,073.2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赔偿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7,073.2元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赔偿款。
原告认为,对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已明确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对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赔偿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醉驾、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诉求于法有据,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双方不负连带责任,被告林XX并未将车交给其儿子林荣佳,是被告林荣佳自己将车骑出去,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并且已经缴交保险费,出事故后,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林XX并非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如果追偿只能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林荣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林XX作为闽CXXX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者,其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林荣佳驾驶,负有过错责任,也应负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林XX、林荣佳属共同侵权,对于赔偿款的追偿应相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李丽损失人民币107,073.2元,并已全部垫付交强险责任赔偿第三人李丽的限额人民币107,073.2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7,07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和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林荣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07,073.2元。
二、被告林XX、林荣佳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林XX、林荣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裕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