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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林XX、林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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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罗源县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耿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林山,男,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X、林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案外人朱仲华就其所有的闽A×××××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4年10月27日5时28分,被告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罗源县城关瑞都大酒店往三道桥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前方由朱仲华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2014年10月29日17时20分到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XX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朱仲华不负本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18日,朱仲华就闽A×××××车辆损失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其车辆损失。经仓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案外人朱仲华保险理赔款26,000元,案外人朱仲华同意收到款项后由原告在赔偿金额26,00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林XX、林山等请求赔偿的权利。调解书签收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朱仲华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林XX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车的驾驶员,肇事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林山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车的所有人,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就闽A×××××车辆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XX、林山连带偿还原告2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XX、林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闽A×××××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2014年10月27日5时28分,被告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源县城关瑞都大酒店往三道桥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城关罗川中路永同信小区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慢车道的由朱仲华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朱仲华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8日,朱仲华就闽A×××××车辆损失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其车辆损失计29,685元。2015年1月22日,经仓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朱仲华保险理赔款26,000元,朱仲华同意收到款项后由原告在赔偿金额26,00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林XX、林山请求赔偿的权利。2015年2月15日,原告支付朱仲华保险理赔款26,000元。另查明,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林伟,登记在被告林山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仓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伟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闽A×××××号轿车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朱仲华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朱仲华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事故因被告林XX一方实施重大交通违法行为所致,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林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X偿还原告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山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不是由其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山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X、林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2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
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俊根
审判员陈婉
人民陪审员黄粦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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