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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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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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涛、委托代理人杜积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9日,原告致远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汉中公司签订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为所属车辆驾驶员94人购买该保险,保险金额为600元/人,保险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生效。险种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该保险还做了特别约定:“1、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清单为准;2、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30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3、保险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出险后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4、无其他特别约定。”保险单上还载明:“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详见所附条款”。原告单位在投保单告知声明书部分及客户回执表上均加盖了致远公司公章,声明书内容为:“我单位已就综合福利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投保单填写、本告知以及所附的被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签章时间:2014年7月8日,投保单位盖章: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客户回执表上载明:“本单位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保险方案、涉及条款各一份。投保单位签章: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印章。”
2015年1月10日,原告单位两驾驶员王伟伟、王志山驾驶本公司的陕FXXX01号/陕F2111号重型牵引挂车途径广元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510km+550m处,因王伟伟驾驶不慎,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行驶于小车道上徐进驾驶的陕FXXX18/陕FXXX5挂车后推行再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行驶于小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晋AXXX77号车尾部等连环撞致五车受损、路产受损,王伟伟驾驶的陕FXXX01号车副驾驶员王志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30日,经四川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山等无责任。后原告公司到被告处申请按照保险约定,王志山交通事故意外身故赔付款3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上级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本次在非驾驶状态出险,此次事故不属于《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故本次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汉中公司处为所属车辆的94名驾驶员均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即: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治疗)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险种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车下或非因驾驶机动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且在投保单告知声明书部分及保险回执单上,均声明收到该投保险种条款,并认真阅读、理解,且有原告加盖的公司印章为证,表示原告对该免责条款充分了解。原告公司驾驶员王志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处在驾驶状态,虽投保有该险种,但并不符合赔付约定要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法有据。对原告诉称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对条款内容从不知晓,被告扩大宣传,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特别约定支付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赔付款300000元的理由,因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作为长期经营运输车辆的公司,对保险细则、规定应当较为熟悉。另外,特别约定和投保险种条款并未冲突,特别约定仅是对保险条款的补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被保险人王志山出险后,被上诉人已主动为其办理理赔事宜并如期上报审批,被上诉人上级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系在非驾驶状态出险,不予赔付。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客户回执表》、《投保单》,上诉人投保时并未见到,被上诉人也从未给过上诉人保险条款,也未告知过相关的免赔事项。关于上诉人办理保险的过程,上诉人已在原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办人陈跃明证言,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原审不予采信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合同法》均规定格式条款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认定该保险条款有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办人陈跃明调查笔录及补充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跃明陈述:上级公司在对业务员宣导该业务时,称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驾驶人意外险)是针对因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长途车辆可以确定两名驾驶人,出现保险事故都予以赔付,业务员在给投保人宣传时也是这样宣传的,上级公司未给业务经办人提供该保险的保险条款,他们做业务时也未向投保人出示该保险条款,亦未进行解释说明;而且上诉人公司另一名被保险人黄自安因卸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被上诉人已经对其医疗费予以赔付。二审中合议庭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内容进行核实,陈跃明对其证言内容均予以认可,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黄自安理赔资料亦证实了陈跃明的陈述。故该两份调查笔录应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诉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时,虽在投保单告知声明书部分及客户回执表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公司驾驶员黄自安因卸车摔伤,被上诉人依据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其医疗费100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跃明调查笔录、补充调查笔录、黄自安理赔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第六条第(十一)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是“被保险人在车下或非因驾驶机动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本案中发生事故车辆是长途货运车辆,该车的两名驾驶员都是被上诉人承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王志山在发生事故时虽未驾驶该车辆,但其从事的是长途货车运输工作,配备两名驾驶员是该行业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对于后备驾驶、替换驾驶时发生的事故,不能理解为其属“非因驾驶”不予赔付。且被上诉人以王志山是在“非驾驶状态”出险,不予赔付的理由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非因驾驶”不符,系对免赔条款的扩大解释。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投保单告知声明书部分及保险回执单上,虽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但根据办理保险业务的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办人陈述,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过《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条款,亦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上诉人进行书面或口头说明,故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王志山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付款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