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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苗XX等与某保险公司、刘XX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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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7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慧慧,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渊,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
委托代理人王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唤平,1970年3月18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山西省临县曲峪镇小甲头村人,住本村,系晋J×××××号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系晋J×××××号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贺XX、苗XX、王X甲、王X乙、白XX、刘XX、田XX、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慧慧、被上诉人贺XX、苗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渊、被上诉人王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王X乙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张帆、李唤平、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顺达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吕梁顺达公司是从事长途客运业务的运输公司。2012年12月1日,被告吕梁顺达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了《客运车辆及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吕梁顺达公司将所属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及经营线路从八堡至离石的经营权租赁给被告刘XX,期限六年,即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同时约定,租赁期内,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刘XX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保险公司、第三人部分赔付后的剩余损失。2013年9月29日13时许,郝保军驾驶晋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沿黄线临县曲峪镇曲峪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超速、占道行驶与被告田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擦,后该客车坠入路西山崖,致使包括作为乘客的原告贺XX等人在内的2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郝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负次要责任,贺XX、白XX等22名乘客无责任。同时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XX为晋J×××××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贺XX被送往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21天,花费医疗费41483.19元,门诊费15元。并在山西大医院花费门诊及治疗费149元。原告贺XX一家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李家庄居住。原告贺XX在太原市精达良贸有限公司打工,工资为每月3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再未发放工资。2014年3月27日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2014年8月5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做出鉴定,意见为:贺XX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贺XX有女儿两个贺丹慧、贺丹娜,分别在2007年12月,2012年1月,后于2014年9月又生小孩贺丹换。原告苗XX受伤后被送往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肺挫伤合并胸腔积液;4、失血性休克。2013年12月28日原告苗XX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799.58元。2014年7月28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做出鉴定,意见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苗XX母亲乔连翠是系壹级××人,该有子女三人。原告苗XX于2014年8月与武军梅结婚,武军梅婚前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贺宇宇,次子贺鑫涛,长女贺鑫鑫,三个子女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苗XX在临县城内红都饭店打工,举家在城内工农街179号院内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王X乙被送往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X甲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后头痛、头晕。王X甲在临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0999.24元,门诊费1194.3元。经诊断王X乙的伤情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上肺不张,腹壁挫伤。先后两次在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365.07元,门诊费2204元,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560.5元,太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7753.39元,住院时间达30日,共计花费16882.96元。在审理中2015年4月9日原告王X甲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在征求被告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的意见下,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白侯逆受伤后被送往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4棘突骨折合并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5、鼻骨骨折。原告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20993.77元,同时原告白XX因检查、治疗等花费2994元。为此被告刘XX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贺XX、苗XX、王X甲、王X乙、白侯逆于2013年9月29日购买了被告刘XX经营的晋J×××××号客车车票乘坐其车辆后,五原告即与被告刘XX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被告刘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经临公交认字(2013)第00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田XX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贺XX等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准确合法,予以确认。因该车向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该保险属客运承运人必须投保的险种,属强制保险的范畴。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对五原告的交通费有不正规票据,予以酌定;对伤残鉴定结论,被告在保留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出,本院对原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贺XX、苗XX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及消费均为城市,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异议不能成立。同案事故中其他人的伤残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X乙未出庭,其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也为提供其他证据,因而本院仅对医疗费予以考虑。该起事故造成的五原告损失分别为:
原告贺XX的损失为:1、医疗费41647.19元(贺文斌名下的除外);2、误工费36142元(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标准,至评残前一日为340天);3、护理费1136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1天=1815元;5、营养费15元×100天=1500元;6、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20%=89824元;7、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76.5元(6017元÷2人×20%×(11年+16年+18年)】;9、交通费2400元(酌定);10、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为218279.77元。原告苗XX的损失为:1、医疗费37799.58元;2、误工费24138元(以上年度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为29661元÷365天×298天);3、护理费6750元(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5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90天×15元);5、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6、残疾赔偿金143718.4元(22456元×20年×32%);7、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360.12元(长子的为6017元÷2×7年×32%;次子的为6017元÷2×11年×32%;长女的为6017元÷2×14年×32%;母亲的为6017元÷3×18年×32%);9、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为260966.1元。原告王X甲、王X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王X甲的为22193.54元(外购药297.5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支出,不予支持);王X乙的为16882.96元;2、误工费:王X甲的为47466元(以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9661元÷365天×586天);3、护理费:王X甲的为2250元(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5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甲的为450元(30天×15元);5、营养费:王X甲的为450元(30天×15元);6、残疾赔偿金:王X甲的为44912元(十级伤残);7、鉴定费:王X甲的为1500元;8、交通费:王X甲的为1500元;共计王X甲的为120721.54元;王X乙的为16882.96元。原告白侯逆的损失为:1、医疗费23987.77元;2、误工费8776(以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为29661÷365天×108天);3、护理费8776元(标准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08天×15元);5、营养费1620(108天×15元);6、交通费1800元;共计为46579.77元。被告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要求先由机动车晋A×××××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然后再由本车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请求的选择权在原告,原告选择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就不能选择侵权责任纠纷,因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XX先行垫付给原告贺XX的41000元,原告苗XX的46500元、原告王X甲的36500元、原告白侯逆的18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因而应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在晋J×××××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XX218269.77元;扣除被告刘XX先行垫付给贺XX的医疗费41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贺XX177269.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在晋J×××××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XX260966.32元;扣除被告刘XX先行垫付给苗XX的医疗费465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苗XX214466.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在晋J×××××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120721.54元,王X乙16882.96元;扣除被告刘XX先行垫付给王X甲的医疗费365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甲84221.5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在晋J×××××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XX46579.77元;扣除被告刘XX先行垫付给白XX的医疗费18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白XX28579.7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在晋J×××××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XX为原告贺XX、苗XX、王X甲、白XX垫付医疗费142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为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县支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郝保军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先行赔偿后,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各受害人均应按照农村军民标准计算损失。被上诉人贺XX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2014年9月出生孩子份额,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产生,且无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不应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苗XX尚未与武军梅登记结婚,故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此外,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上诉人贺XX、苗XX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赔偿后可以向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正确。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正确。
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白XX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之损失,王X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同一事故中,应和其他被上诉人一样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余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贺XX、苗XX。
被上诉人刘XX、顺达运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否核减晋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2、被上诉人因本案损失所遭受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3、鉴定费与诉讼费的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晋J×××××号车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该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否核减晋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XX、苗XX、王X甲、王X乙、被上诉人白XX在乘坐客车出行过程中受伤,五被上诉人既可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亦可以侵权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五被上诉人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依法取得向侵权人及相应保险公司追偿之权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晋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五被上诉人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受害者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贺XX提供的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李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苗XX提供的临县临泉镇工农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贺XX、苗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基于平等保护受害者生命健康权利原则,参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王X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事故中伤者包括王X甲在内达二十余人,在部分伤者已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X甲亦可以适用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贺XX对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者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后,对被扶养人扶养来源减少或丧失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贺XX对其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被上诉人苗XX与武军梅登记结婚后,对贺宇宇、贺鑫涛、和鑫鑫形成继父子女关系,亦有法定抚养义务。被上诉人贺XX、苗XX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导致其扶养能力降低,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由人民法院综合个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4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兴华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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