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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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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0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03-19

原告:赵XX,男,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土墩子农场二连。
委托代理人:何X,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202号。
代表人: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系该支公司法务,住阜康市。
原告赵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在阜康市九运街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按信用社要求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则贷款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2013年8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开自家三轮摩托车拉着葵花籽从承包地到三连的晒场,途中与一辆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转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多处挫伤。2013年12月23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三处均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出院在家休养时,信用社来催贷款,原告多方筹措将贷款偿还。原告认为自己既然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人身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了意外伤害,身体多处构成十级伤残,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赔的范围;根据最高院适用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报案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赵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保险单1份,证实:原告对其在阜康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进行了投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就包括免责条款,原告仔细阅读并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属免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病例2份,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去医院就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充分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
保险条款1份,证实:因原告行为违法,属于免赔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见到,不知道条款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根据最高院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判决书中已经详细阐述了此类型案件的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供法院参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判决中的案件与本案类型不同,该判决是否生效也不清楚。由于判决中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没有相同之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6日,原告在阜康市九运街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按信用社要求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赵XX;被保险人赵XX;贷款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500元;贷款期间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保险期间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5日;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但不超过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也不包括罚息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
2013年8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开自家三轮摩托车拉着葵花籽从承包地到三连的晒场,途中与一辆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转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多处挫伤。2013年12月23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三处均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既然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人身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了意外伤害,身体多处构成十级伤残,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将在信用社的贷款全部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是对投保人赵XX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原告在保险事故中的原因,造成信用社贷款无法偿还的情形出现后,由被告对原告的贷款进行偿还,实际是为保证信用社贷款的安全而设定的。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但不超过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也不包括罚息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而实际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赵XX已经将贷款全部清偿完毕,所以不存在再次给作为第一受益人金融机构赔偿损失,更不存在给原告赵XX赔偿损失的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赵XX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230元,均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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