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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严XX、张华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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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6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孔新平。
委托代理人唐飞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华山。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XX、张华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严XX为其所有的湘M-1ZY78的奇瑞SQXXX60M117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950元及1413.35元,共计2363.35元。被告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同时向严XX签发了二份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1.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08时00分,邓锦雄驾驶严XX所有的牌号为湘M-1ZY78号轿车从冷水滩往零陵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永州大道烟草公司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张华山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华山伤后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61.51元。2014年11月3日,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华山因车祸致左侧第5-8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出院时按法定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叁个月,壹人陪护拾天,后续牙修复费用及营养费共计肆仟元。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2014年10月2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锦雄安全思想不牢,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9日,邓锦雄与张华山在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的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邓锦雄赔偿张华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579.51元,具体为:1.医疗费5461.51元;2.残疾赔偿金46,828元;3.误工费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护理费820元;6.营养费1000元;7.牙齿修复费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衣物损失600元;12.摩托车损失1200元;13.手机损失600元。该赔偿款实际由湘M-1ZY78号车主严XX一次性支付给了张华山。上述赔偿发生后,严XX向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提交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请求理赔。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经审核后,于2015年5月11日将理赔款61,918.5元转帐支付给张华山,经张华山向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核实,具体理赔明细为:1.医疗费4370.5元;2.残疾赔偿金46,828元;3.鉴定费1300元;4.伙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护理费1080元;6.牙齿修复费2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张华山收款后将理赔款返回给严XX。因严XX认为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不合理核减了其理赔款,故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向严XX签发的二份保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格式合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14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严XX所有的湘M-1ZY78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该轿车的邓锦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XX并向张华山支付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应根据保单的相关保险条款向严XX进行理赔。严XX赔偿给张华山的医疗费5461.51元、牙齿修复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在向严XX理赔时对上述赔偿项目共核减了13,665.97元,平安财保永州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核减的理由。对严XX要求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3,6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XX保险赔偿金13,660元。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有权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应当以上诉人核算为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理,应当以定残之日前一天为误工费结算日。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审理过程中所采信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有权重新核定及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参加庭审,也并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对于重新核定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以上诉人重新核定的损失为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理,应当以定残之日前一天为误工费结算日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误工时间的计算并非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另外,被上诉人张华山提交的工资证明证实其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上诉人张华山受伤后全休3个月,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推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素
代理审判员  曾忞
代理审判员  龚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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