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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祝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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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志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男,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祝X与委托代理人夏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湘HXXX1B小型普通客车系祝X的母亲王葵元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被保险人为祝X。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2014年9月29日23时30分许,祝X超速驾驶未悬挂牌照(原牌照为湘HXXX1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洲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与环保路交叉路口闯红灯通过时,追尾胡显宝驾驶的48cc二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胡显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祝X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祝X驾驶湘HXXX1B小型普通客车到益阳市交警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0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X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碰撞时速度所做鉴定意见为:碰撞时速度约79.9km/h-83.8km/h),未与前车保持有效安全距离,闯红灯发生追尾事故,且发生事故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显宝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30日,益阳市资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资)鉴(法)字(2014)JJ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胡显宝为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胡显宝伤后即死亡。经交警部门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技鉴字第4308017Y0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湘HXXX1B小型普通客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4年10月8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祝X的家属与受害人胡显宝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祝X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41万元,该款于2014年10月22日全部付清。受害人胡显宝系城镇户籍,在益阳市天之道足浴城上班。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祝X进行了询问,祝X陈述:其开车行驶到华天假日酒店地段的红绿灯路口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撞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当时由于心里害怕就没有停车。当时并未饮酒驾车,事发前与已离婚的妻子龚某发了短信,非常烦躁,心情不好,车子开得太快了一点。庭审中,证人李小牛证实:李小牛和祝X的父亲是很好的朋友,当时村上有一个砖厂,李小牛就想邀祝X合伙承包,2014年9月29日,祝X邀请李小牛到益阳市区,当时李小牛在祝X家里吃的晚饭,祝X没有喝酒,饭后李小牛、祝X、还有送李小牛来益阳的司机到益秀园附近咖啡店喝茶,晚上11点左右离开,祝X也是这个时候回去的。
原审认为,祝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祝X所驾驶的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祝X已向受害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湘HXXX1B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三责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辩称,因祝X驾车逃逸,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所附条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对三责险不予赔偿。因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三责险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系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本案中,祝X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有效安全距离,闯红灯发生追尾事故,且发生事故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祝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该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祝X驾车时并无酒驾等不适驾行为,其驾车驶离现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受害人胡显宝经鉴定为伤后即死亡,祝X驾车逃逸的行为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祝X驾车逃逸的行为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三责险拒赔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免除了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祝X驾车逃逸,某保险公司三责险拒赔的辩称不予支持。
受害人胡显宝系城镇户籍,祝X的家属与受害人的家属于2014年10月达成赔偿协议,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6828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21947元。事故造成胡显宝死亡,给受害者家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50000元,合计总损失为540227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万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30万元,合计41万元,因祝X已赔偿了受害人胡显宝的家属41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祝X4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祝X保险理赔款41万元。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错误。1、祝X无法证实其发生事故时,适合驾驶肇事车辆。祝X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虽具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但是投案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致使关键证据灭失。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祝X的身体状况是否适驾,祝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系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祝X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闯红灯发生追尾事故,且发生事故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为2014年8月31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三责险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祝X承担。
祝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可以免责,只有无证驾驶、饮酒驾驶机车造成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追偿。2、某保险公司对三责险应予赔偿。(1)逃逸免责的格式条款无效。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本案一审确认,祝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存在因耽误抢救而致受害人死亡,不存在驾车逃逸致事实无法查清,逃逸行为与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没有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利用其签订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以投保人逃逸作为免责条款,加重投保人义务。(2)祝X不存在不适驾的情形。交警部门未认定祝X为饮酒驾驶,一审中,证人李小牛证实,祝X不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况。(3)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仅对投保人所交保险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对合同内容及相关条款未进行任保形式的提示和说明。(4)行驶证超过年检有效期不是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商事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经鉴定,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祝X保险理赔款41万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祝X的母亲王葵元,为湘HXXX1B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被保险人为祝X。本案祝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显宝当场死亡,祝X驾车逃离现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祝X赔偿保险金11万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祝X签名的投保单载明:“本投保人声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祝X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则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交警部门认定祝X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闯红灯发生追尾事故,致胡显宝当场死亡,且发生事故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无需在三责险30万元的范围内向祝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万元;
三、驳回祝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合计11180元,由祝X负担8180元,某保险公司300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学庆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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