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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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7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代表人:董广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船舶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上诉人博洋公司对第三人腾翔公司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腾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且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博洋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洋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博洋公司修理费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86505.5元及利息;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5月31日,池州市交通轮船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池州运输公司”)所属“皖池州货2828”轮、腾翔公司所属“腾翔8”轮、博洋公司所属“博洋6”轮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所属“长江82013”船队相继发生碰撞。海事管理机构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腾翔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皖池州货282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博洋6”轮及“长洋驳3”驳船(属“长江82013”船队中的驳船)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负有责任。
博洋公司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均称29号判决),判令腾翔公司赔偿博洋公司修理费损失486505.5元及利息(以48650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该项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腾翔8”轮责任限额3154299.92元范围内清偿。该判决生效后,腾翔公司拒不执行。
另查明:“腾翔8”轮系散货船,船舶检验机构准予航行近海航区。腾翔公司为该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CXXX01121021800000002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附加保险为1/4碰撞、触碰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万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率20%(未明示碰撞责任免赔)。该保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规定,“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2011年6月16日,某保险公司为处理事故出具了《担保函》。
就涉案事故,腾翔公司至今未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某保险公司在池州运输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支付了150万元的赔款。池州运输公司亦向一审法院起诉了某保险公司,案号为(2014)武海法事字第40号。某保险公司超过答辩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经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博洋公司的损失,若需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计算;3、博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1、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
在本案受理前,就涉案事故,博洋公司起诉腾翔公司等单位的案件已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腾翔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博洋公司履行全部赔付义务。而腾翔公司因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可以就涉案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却未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腾翔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某保险公司的到期债权。上述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债权人博洋公司起诉债务人腾翔公司的案件已在一审法院审结,其又向一审法院对次债务人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数额计算的问题
“腾翔8”轮为海船,腾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而该法并未规定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即“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关于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其被保险人腾翔公司给第三者博洋公司造成损害而应付的船舶碰撞赔偿责任,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
对于“博洋6”轮被腾翔公司所属的“腾翔8”轮碰撞后所受损失,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判令腾翔公司赔偿博洋公司修理费损失486505.5元及利息。在腾翔公司未全部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博洋公司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船舶碰撞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述损失为“博洋6”轮的直接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腾翔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为3154299.92元,虽然保单中有扣除免赔额的特别约定,但同时亦规定了碰撞责任不免赔,因此,对于腾翔公司造成“皖池州货2828”轮及“腾翔8”轮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3154299.92元范围内赔偿,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10%的比例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已在池州运输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支付了150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最终向博洋公司支付的赔款数额应以3154299.92元为限,扣除150万元后,由博洋公司与池州运输公司进行分配。
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31日,腾翔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开始计算。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保函的行为可以视为同意履行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中的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应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博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还有其它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博洋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保险公司应向博洋公司支付赔款,但因博洋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请,其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博洋公司负担。
博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或直接改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博洋公司船舶修理费用损失486505.5元及利息;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下旬自动履行了其所出具的《担保函》的担保义务,因担保内容包括“皖池州货2828”轮及事故相关方,故博洋公司也应在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受偿一部分,可执行法官却将担保款全部支付给了池州运输公司。但从某保险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来讲,某保险公司自动履行担保义务,时效中断应为2014年6月下旬,而不是其出具担保函的那天即2011年6月16日。某保险公司因碰撞案件在诉讼之中,暂时不能与其被保险人腾翔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也属正常。而且第三人也于2014年10月9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第三人也没有放弃索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也未发出拒赔的通知。(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因为第三人腾翔公司怠于向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权利,致使博洋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博洋公司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利,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2、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对腾翔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博洋公司主张,即也可以主张对诉讼时效抗辩,但还应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本案中,29号判决确认了博洋公司要求腾翔公司赔偿船舶损失的合法性,而且确定了腾翔公司履行赔偿损失的期限,只有在该份判决书生效时,才能确定博洋公司代为追偿的合法性,对此法院也予以认可。既然确定了代位追偿合法性,那么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的时效起始点应该是腾翔公司怠于履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之日,也就是判决腾翔公司向博洋公司履行赔偿之日,即从29号判决生效之日起。3、既然认为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而且认为海商法并未规定责任保险,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腾翔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应是29号判决执行程序中,某保险公司告知腾翔公司未有进行索赔,所以无法向博洋公司支付赔偿款。所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应是法院执行时发现这一情形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并没有规定提起诉讼的原、被告主体,一审法院关于“博洋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才构成中断”的理解错误。相反,没有29号判决,没有执行中发现腾翔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博洋公司就无行使代位追偿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博洋公司替代被保险人行使合同法项下的代位权,应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之诉讼时效的约束。博洋公司已明确承认,其起诉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应为“船舶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如博洋公司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所替代的法律地位为债务人(即被保险人),其所行使的债权,也是被保险人在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超出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同时,保险人享有的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适用于替代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包括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既然博洋公司试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行使代位权,也必须依据基础的合同关系,即船舶保险合同关系来确定其诉讼时效。博洋公司认为其行使合同法项下的代位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是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两年诉讼时效在博洋公司提起诉讼时已届满”的认定完全正确。(二)某保险公司支付150万元是承担担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并非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首先,某保险公司并非自动履行担保义务,而是履行武汉海事法院的执行裁定中的义务。其次,该担保函的出具和支付赔偿款,所依据的是担保合同关系,并非船舶保险合同关系,既不能视为保险人对任何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赔偿责任的确认,也不能视为在船舶碰撞侵权法律关系中对任何赔偿责任的确认,更不能视为是“腾翔8”轮船东同意履行任何碰撞赔偿责任。(三)无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均不影响上诉人根本没有代位权的客观事实。首先,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该适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合同法并不适用于本案,博洋公司无权直诉保险人。其次,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代位权行使需特定要件,本案并不满足。尽管29号判决的金额确定,但是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各自应承担部分,船舶碰撞案的判决中并未涉及,保险人并不是对所有的判决项目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不确定。保险单中存在免赔额、除外责任等减少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这也导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博洋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任何“怠于请求”的情况,被保险人在碰撞发生后请求保险人为其提供150万担保,是对博洋公司这一主张的最好反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博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判如下:
博洋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直至29号判决执行阶段,博洋公司才知道腾翔公司怠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博洋公司作为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亦应以29号判决生效确定被保险人腾翔公司对第三人博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况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出现了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出具保函、自动履行等多种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某保险公司认为:博洋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本案所涉保险属于海上船舶保险,即使附加有船舶碰撞责任,也不是单纯的责任保险。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及中断、中止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博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某保险公司支付150万元并非自愿同意履行,而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博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首先,博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是海上船舶碰撞事故中的责任人腾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类型的保险合同,故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系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首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进行调整。虽然该条还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行使“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博洋公司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其诉讼时效应从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5月31日起算。博洋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9号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博洋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碰撞事故发生后,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以及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自动履行的事实均可造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29号判决系博洋公司向腾翔公司提起的诉讼,并非对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故博洋公司向腾翔公司提起29号案诉讼,并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相对方为池州运输公司、“皖池州货2828”轮船东、股份船东、共有人以及任何其他利害关系方,并仅针对“皖池州货2828”轮船舶修理费等损失提供担保,则上述担保函所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博洋公司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并非同意向博洋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亦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博洋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海莉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