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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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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017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30号。
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朱高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XX、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被上诉人邢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廷凡,实际车主为原告李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15年3月27日23时30分许,陈天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鸠山××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李XX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天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离开现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陈天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20日,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XX与陈天龙父亲陈进恒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李XX一次性赔偿陈天龙事故赔偿费245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事故损失,不足部分由陈天龙方承担。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事后双方互不纠缠。原告李XX依赔偿调解书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陈天龙父亲陈进恒赔偿款245000元。
另查明,陈天龙生于1996年2月5日,禹州市鸠山乡张家庄1组人。原告邢自锋陈述其作为被保险人系代原告李XX办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实际车主李XX,邢自锋不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院认为,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邢自锋明确表示其作为被保险人系代原告李XX办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实际车主李XX,属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本案中,邢自锋作为受托人代李XX在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以自己名义作为被保险人,根据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故原告李XX作为委托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享有保险利益,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XX履行了对陈天龙家属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XX赔偿保险金。该案中,陈天龙家属的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2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32724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中的65598元计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227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136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承担171362元,因原告李XX已足额支付陈天龙家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一审原告李XX171362元。原告邢自锋陈述其作为被保险人系代原告李XX办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实际车主李XX,邢自锋不要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XX1713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362元错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李XX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属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事故车辆是运营车辆,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属违法从事货运,根据商业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本案行车证国主是李XX,投保人是邢XX,投保人对该车没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请求查明事实,改判其减少赔偿金61362元。
被上诉人邢XX、李XX答辩称,1、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从来未对邢XX、李XX提示和明确说明过,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李XX不存在逃离现场情形,李XX正常行驶中,不知道后面发生事故,不存在逃离现场之说。2、上诉人所说的货运从业资格是否负责,商业条款根本没有该内容,即使有也正如前所诉,不产生效力。3、邢XX是受李XX委托办理保险合同,李XX作为车主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事故发生后李XX离开现场,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是事故车辆是否因系运营车辆从事货运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三是投保人邢XX对该车没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上诉人是否因保险合同无效而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禹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对李XX作出肇事逃逸的事故认定,也未引起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上诉称李XX逃离事故现场而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出具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注明投保车辆是营业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个人。表明其对投保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是明知的,事故车辆投保,发生事故应依法进行理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属违法从事货运不予赔偿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03条规定,本案实际车主李XX委托邢自锋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在约定事项发生时,保险人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已及时披露了委托人信息。李XX作为委托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已作了详尽陈述。该合同也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有效合同。第二,本案投保的标的物是投保车辆,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应进行理赔是其法定和合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投保人对该车没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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