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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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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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84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XX与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申请人甲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6日,陈XX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94000元。该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24日,陈XX为其个体经营的烟酒商店在甲保险公司下属营业部投保了个体工商企业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抢劫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当日陈XX按约定交纳了保费,甲保险公司也向陈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附加盗窃、抢劫保险金额3125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店名为陈XX烟酒店。甲保险公司个私工商业财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附加盗抢劫保险条款载明:附加险条款与基本保险相抵触之外,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凡存放于保险单载明住址室内的保险标的,因遭受抢劫或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经公安部门立案确认且90天内未能破案的,保险人负责赔偿。2009年2月11日凌晨,受陈XX委托看店的孙虎亮发现陈XX烟酒店被盗,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的报案内容记载为:报案人孙虎亮称2009年2月11日2时许,其发现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北一角的中大烟酒店门被撬,店内共288000元物品被盗(16件飞天牌茅台酒购价7440元/件和16件水晶五粮液酒购价3120元/件及16件洋河酒7440元/件)。现该案件尚未侦破,仍在侦查中。案发当日,陈XX委托孙虎亮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随后派人到现场对出险后商品予以清点并对现场予以拍照。2009年12月3日,孙虎亮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理赔声明一份,载明:因陈XX有事,我帮他看护他开办的位于郑州市大学路与长江路交叉口的中大烟酒商店,2009年2月11日凌晨2点,我发现商店被盗,后经了解,被盗一事有出入,我自愿放弃本次全部理赔。2010年3月9日,乙保险公司向陈XX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拒赔理由为:1、放弃理赔声明;2、不符合规定发票。陈XX对此不予认可,遂起诉法院而成讼。
诉讼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陈XX申请理赔时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所提交购货人为陈XX的郑州市金水区亮慧烟酒百货商行购货发票46份,计款456000元,发票所附清单显示进货品种为:茅台20件,单价7440元;五粮液20件,单价3120元;洋河海之蓝20件,单价7440元;软中华2件,单价29000元;硬中华2件,单价19000元。发票背面有陈XX签名及承诺,载明:“发票内容填写真实有效,如有不真实,我自愿放弃索赔,特此承诺,陈XX,2009年11月5日”。上述发票经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该46份发票均为真发票,但发票票面显示开具日期均早于发票领购日期,属于不合规定发票。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的物品盗窃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陈XX申请理赔时向乙保险公司所提交购货人为陈XX的郑州市金水区亮慧烟酒百货商行购货发票46份,欲证明其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丢失货物损失为294000元,该发票经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虽然均为真发票,但发票票面显示开具日期均早于发票领购日期,属于不合规定发票,该院认为该46份发票系发生保险事故后由郑州市金水区亮慧烟酒百货商行补开的发票,不能证明陈XX与郑州市金水区亮慧烟酒百货商行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亦无法证明该商店被盗窃的物品的金额,故对陈XX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9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陈XX负担。
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现保险事故后陈XX申请理赔,但其提供购货发票系事后补开发票,不能证明所丢失物品的数额。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9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XX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陈XX负担。
陈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从未用46张发票证明294000元损失,发票是在理赔时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的,诉讼中,双方均没有依据该发票主张或否定294000元损失,陈XX主张损失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件立案的调查认定,辅助证据是供应商开具的购物清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XX的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XX主张所开烟酒店被盗物品损失,证据主要为其妹夫孙虎亮经营的亮慧烟酒百货商行提供的发票及供货清单,在乙保险公司质疑其进货渠道、货物数量和质量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有关被盗物品损失的证据不充分。陈XX2009年12月14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自认投保财产保险是与孙虎亮一并买的,被盗当天委托孙虎亮看店,被盗后委托孙虎亮办理理赔。孙虎亮向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声明》称“被盗一事有出入,我自愿放弃本次全部理赔”。综合全案情况,陈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原审对陈XX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XX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