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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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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3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代表人:车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甲,男,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乙,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5时许,王XX驾驶鲁H×××××号车在侯营镇与三者韩柯驾驶的鲁P×××××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15时40分出险,并制作了出险经过记录,内容为:2013年4月28日15时40分许,王XX驾驶标的车鲁H×××××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路不详)发生碰撞三者车事故,造成标的车鲁H×××××受损,三者车鲁P×××××受损;无其他损失,结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因事故发生在乡间小路,故事故双方未报警。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述事故现场系伪造的现场,对此,王X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照片中显示鲁P×××××号车辆在前,鲁H×××××号车在其后。其中,鲁H×××××号车前灯、鲁P×××××号车后保险杠有损坏的痕迹。2013年5月20日,王XX与三者车主韩柯达成协议,约定由王XX赔偿韩柯车辆损失费用5000元并于当日过付。2015年3月16日,鲁H×××××号车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822元,损坏部件包括前保险杠、右前大灯、右前雾灯、发动机罩等,鲁P×××××号车经鉴定车损为4140元,损害部件有后保险杠皮、后备箱等。某保险公司辩称鲁H×××××、鲁P×××××号车车损价格均过高,但其在限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鉴定申请。事故车辆鲁H×××××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6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4时。鲁H×××××号车车主为魏代新,被保险人为王XX。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相关损失予以理赔。王XX驾驶投保车辆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追尾碰撞前车鲁P×××××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现场系伪造现场,对此,虽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及出险记录,但从照片中无法认定现场系伪造的。相反,该证据能印证王XX主张的车辆追尾事实。出险记录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伪造事故现场之说,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XX所受损失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对鲁H×××××、鲁P×××××号车的车损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进行处理。王XX已将三者车损支付给三者,某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应当赔偿王XX。王XX赔偿高出部分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王XX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X保险金2140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车辆损失费482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仅依照事故照片及报案记录即认定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三者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山东远东公估公司查勘了现场,发现事故现场是伪造的,前后两车的损害部位不符,两车未发生过碰撞。涉案事故没有交警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8日,进行委托鉴定车损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已时隔两年,不能证明事故与车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至原审庭审结束前一直未提交修车发票证实车辆维修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足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8962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系伪造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及出险记录,但并不能有效证明其涉案事故系伪造的主张,且该事故现场照片能够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其驾驶车辆追尾第三者车辆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抄件中显示的其于事故发生后记载的出险经过,原审据此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事故系伪造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隔近两年,且未能提供修车发票手续,但被上诉人关于其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一直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及后协商不成才予以自行委托鉴定的陈述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亦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就涉案相关车辆进行定损,数额为9000多元,故上诉人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车损鉴定意见,或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鉴定意见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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