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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恒展纺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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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2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3楼。
负责人:曹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恒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恒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展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恒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任XX驾驶一辆浙D×××××小型越野客车沿安华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03分许,途经安华公路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绍兴县金灿纺织有限公司附近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由案外人寿又娟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寿又娟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中案外人任XX、寿又娟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与案外人寿又娟的法定继承人寿来云、寿国海、寿海燕达成协议并支付其医院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事处理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2万元。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赔偿款,遂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74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之事实,证据充分,该院应予认定。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双方责任,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为60%。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寿又娟死亡,故案外人寿又娟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获得赔偿该院分述如下: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虽然被告辩称案外人寿又娟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寿又娟系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丧葬费用24186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2560.95元(121.95元/天×3人×7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950元,因案外人寿又娟死亡,其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该院酌情确定为三人七天的标准;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本案交通费2000元,该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结合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配,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医疗费969.1元,被告辩称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但是该院认为上述费用未超过1万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结合上述认证的费用,案外人寿又娟的法定继承人实际能获得的赔偿应为(807860元+24186元+2560.95元+500元+3万元-11万元)×60%+11万元+969.10元=564033.2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费27404元,但是根据其与案外人寿又娟法定继承人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已自愿放弃向案外人寿又娟的法定继承人索赔的权利,故该院仅能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442.40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64033.27+16442.40元=58047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恒展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0475.6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恒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负担47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死者寿又娟本人所签,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且被上诉人对于证据来源及形成时间未作合理性说明,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死者的工资清单,故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另外两份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死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理据不足。2、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劳动合同中受害人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答复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2015)绍柯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9373*20-110000)*0.6=166476元。
被上诉人恒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劳动合同系真实签订,且死者在签订单位上班的事实清楚,经调查死者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系死者寿又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并非死者寿又娟本人所签,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死者的工资清单,故认定死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则辩称劳动合同系真实签订,死者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上班的事实清楚,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死者寿又娟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寿又娟与绍兴县金灿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寿又娟在绍兴县金灿纺织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县金灿纺织有限公司及柯桥区安昌镇安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印证寿又娟在绍兴县金灿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和年收入情况的事实。原审认定死者寿又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劳动合同上死者寿又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就直接判决,存在程序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口头申请,在庭后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故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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