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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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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60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曾X,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6时40分,王XX驾驶川BXXX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绵江路由绵阳方向往江油市方向行驶至205省道282km+400M绵阳市青义镇灯塔路路口,遇人行道内演易兰在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步行横过道路。川BXXX8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演易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演易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演易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12日,王XX预付死者家属梁力丧葬费及亲属奔丧的交通食宿费等费用50000元。2014年1月22日,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二调解室主持王XX与死者家属梁力、梁玉、梁涛、梁猛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确认演易兰的损失共计168308.97元,其中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亲属交通及住宿费38254元、亲属误工费583.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4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载明某保险公司支付死者演易兰赔偿款79255.11元,后王XX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89053.86元;并承担诉讼费。
王XX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货运”。王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类型:2吨以下货车”、“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种类:货车”、“使用性质:企业非营业用车”。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演易兰生于1933年12月17日,生前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调解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王XX与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为王XX的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支付投保人的保险赔款金额。根据王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货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类型:2吨以下货车”、“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种类:货车”、“使用性质:企业非营业用车”。王XX的行驶证和车辆保险单已明确王XX在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处为川BXXX88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购买的为企业非营业用货车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关于涉案车辆为营运货车的辩解理由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X与死者演易兰家属所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无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故该调解书对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无约束力,其仅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演易兰死亡时年龄、生前户籍性质情况及王XX与演易兰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定为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亲属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58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1054.97元。迭除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已支付的79255.11元,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51799.86元,因王XX已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故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王XX。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XX支付赔偿款51799.86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王XX承担424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89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XX为川BXXX88投保时是新车,告知上诉人是“企业非营业用车”,后王XX办理行驶证时为“货运”。货运比企业非营业用车保费要高30%,王XX没有到上诉人处变更和补交保费,依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但上诉人未拒赔,而是按企业非营业用车与货运用车的交强险保费1200元与1850元的比例向被保险人支付了79255.11元。被上诉人隐瞒车辆使用性质的目的是少交保费多获得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的,投保时上诉人进行了核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自用,并非用于盈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双方争执的问题是王XX是否未按照“企业非营业用车”的约定使用被保险车辆川BXXX88。“货运”表明车辆的性质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知道投保车辆的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其保单载明“2吨以下货车”。“货运”与“企业非营业用车”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企业非营业用车”的约定使用投保车辆,故其以此认为不应足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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