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周民终字第13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X系豫PXXX1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7挂车车主,豫PS387号挂车行驶证登记在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该豫PXXX11号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5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最高理赔限额220000元,第三者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人每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2014年12月8日19时25分许,陈XX所雇佣驾驶员贾春严驾驶车辆并搭乘当事人齐建东,该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83KM处时,发现前方由当事人缪建光驾驶的豫HXXX85主、豫HXXX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由当事人阙波驾驶的鲁BXXX00主、鲁BXXX9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侧发生刮擦。发现前方发生事故的贾春严采取制动并用撞中央隔离护栏的措施减速后,车辆与前方由当事人阙波驾驶的鲁BXXX00主、鲁BXXX9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路产受损,鲁BXXX00主、鲁BXXX9挂号车,豫PXXX11主、豫PXXX7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豫PXXX11主、豫PXXX7挂号车驾驶员贾春严、乘车人齐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咸锦广三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缪建光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贾春严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阙波、齐建东在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郑宏价估字(2015)3049号关于豫P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92038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陈XX先后支出三次施救费分别为7500元、1500元、19000元及拖车费1140元,驾驶员贾春严在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住院1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颅脑外伤,额部头皮裂伤。陈XX支出医疗费6019.71元,陈XX为此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陈XX在某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驾驶员贾春严所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业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陈XX名下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首先扣除第二次事故中鲁BXXX00主、鲁BXXX9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最高理赔限额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外,下余陈XX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由陈XX所投各项商业险最高理赔限额内向陈XX支付。即陈XX车辆损失192038元、评估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9140元、垫付医疗费6019.71元、护理费1002.39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住院15天)、误工费1883.14元(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45823元计算、住院15天)、营养费3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15天)、住院伙补费450元(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5天)、交通费1000元(陈XX从沈丘县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所支出合理费用);以上合计236833.24元,扣除第二次事故中鲁BXXX00主、鲁BXXX9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最高理赔限额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实际理赔数额235733.24元,均未超过某保险公司所承保各项险种的最高理赔总限额。故,陈XX诉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承担,因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及某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所导致费用,其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理赔款235733.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一、认定车损价值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且车辆维修后会增值,应当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缺少车辆修复的证据,仅靠鉴定报告索要车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施救费、鉴定评估费、伤者住院有关费用、误工费判决不合理。施救费缺少施救清单,且不排除鲁BXXX00车主再次要求索赔;鉴定评估费应由陈XX承担;住院有关费用缺少清单;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认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金额为22万元,为双方认可,一审委托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施救费、医疗费部分,陈XX已充分举证,陈XX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责,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系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产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和相关费用是否合理。陈XX主张其车损192038元依据的是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称评估结论车损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但其未提出在该鉴定中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当的证据。且该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具备价格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车损数额在保险金额限额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施救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判决不合理问题,一审中,陈XX提交有施救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结算票据、贾春严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充分,并且贾春严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责,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最高理赔限额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评估费是因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陈XX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某保险公司负担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李保利
代理审判员  闫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睿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