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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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8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XX所有的闽B×××××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2年10月4日,林XX允许的驾驶人吴益兵驾驶林XX所有的闽B×××××小型客车行驶至莆阳路六米路路段,与路边橡胶管发生碰撞,致案外人陈海明受伤,继续开车过程中又与案外人孙燕春驾驶的上载案外人郑振祥的闽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孙燕春、郑振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莆(2012)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司机吴益兵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海明、孙燕春、郑振祥无责任。本事故中,案外人孙燕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4天,在九五医院住院28天,共计32天。原告承担医疗费64154.9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10%,即扣除6415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二次手术费预计约10000元,并建议休息3个月。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孙燕春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2013年3月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7天),林XX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林XX申请笔迹鉴定,支付笔迹鉴定费3500元。林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者吴益兵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拒绝理赔,林XX即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XX以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但因肇事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林XX”三个字经鉴定不是林XX本人签名,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负有过错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逃逸情形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林XX本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对驾驶员逃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法院不予采纳。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某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支出64154.91元,扣除非医保部分6415元后为57740元。2、二次手续费约为10000元。3、伤残赔偿金21927.84元(9967.2×20×(10%+1%)】(二处十级伤残)。4、营养费酌定7415元(医疗费总额74154×10%)。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32天)。6、误工费13009元(88.5元×147天)。7、护理费2832元(88.5元×32天)。8、交通费酌定640元(20元×32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600元(二处十级伤残),10、伤情鉴定费1400元,合计121043.84元。林XX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104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林XX负担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16元。本案笔迹鉴定费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林XX预交,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林XX)。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者吴益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审判决上诉人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也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第三方孙燕春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XX辩称,一、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为本案合法主体;三、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及标准都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X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邮件打印件、通知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给交警一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林XX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3、上诉人赔付金额应为多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主体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是指投保人许可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合法驾驶人实际上是肇事方吴益兵,且交警出具的证明也证实第三方孙燕春的损失是吴益兵赔付的,尽管原审期间,吴益兵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调查,陈述孙燕春的损失是林XX赔付的,但很显然交警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大于吴益兵的证人证言,故本案的合法主体的原告是吴益兵不是林XX。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具备一审的主体资格。本案林XX是投保人,且案外人的经济损失也是由林XX赔付的,有吴益兵在一审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吴益兵虽然作为证人在法庭接受询问,但每一笔的赔偿款均与吴益兵有利害关系,所以在一审中的证言最具客观事实,如果是吴益兵赔付的,不可能说是林XX赔付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所以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林XX以其所有的闽B×××××小型客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本案被上诉人林XX。《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林XX允许的驾驶人吴益兵驾驶被上诉人投保的闽B×××××小型客车,造成案外人孙燕春受伤,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虽然肇事方吴益兵预先向案外人孙燕春支付了赔偿款,但其已向法院出具声明书,证明赔偿款项均系由被上诉人林XX支付。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XX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作加黑加粗提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一项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将保险条款的该项内容用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黑或加粗作出提示后,该项条款就生效了,保险公司将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尽管经鉴定投保单上“林XX”并非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但因为逃逸乃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以此来抗辩该条款不生效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更是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赔偿款项,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上诉人没有对免责事由做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并不知情,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经做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相应义务,根据免责事由的不同,存在不同的责任。对于法定免责条款,因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或者保险人没有提示或者说明,保险人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保险人应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责,对其它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才能免责。故本案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相应义务的前提,即识别驾驶员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
从文义表述上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条款是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负有的积极作为义务予以规定。但从文义解释及生活常识判断,上述积极义务的履行,需以驾驶人履行消极不逃跑的义务为前提,即该条文隐含了“驾驶人不得离开现场”的文义,属于对基本义务的禁止性规定。从危害性考察,车辆驾驶人逃离现场,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实际驾驶人员身份、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况的认定困难,可能造成伤员得不到及时抢救,并能增加二次事故的发生概率,其危害性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相当。从法律评价上分析,因为逃离现场具备相当的非法性及危害性,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进行了消极的评价及严厉的制裁,且并不低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刑法上还规定对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从上述三方面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弃车逃离现场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
因弃车逃离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保险人的义务,该条文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人需要履行的是提示义务而非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的第一项明确要求保险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金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且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任部分”进行了加粗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审查标准,应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上诉人赔付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案外人孙燕春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认定有误,其中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严重偏高,实践中认定6000元比较适宜;营养费7415元严重偏高,被上诉人实际上只花费医疗费64154.91元,原审如此认定有悖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每天10元,原审判决每天15元偏高;误工费按147天算偏长,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60日,现被上诉人以延期评残来增加误工费是恶意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认为,具体的赔偿金额以原审认定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案外人孙燕春需花费二次手续费约10000元,故上诉人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认定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金21927.84元、误工费13009元、护理费2832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未超过该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予赔付;医疗费5774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营养费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上诉人共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55008.8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5008.8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上诉人主张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给案外人孙燕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且有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肇事人吴益兵出具的《声明书》,可确认被上诉人林XX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二次手续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过高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林XX赔偿金的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林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008.84元(已垫付的抢救费用人民币10000元,应予扣抵)。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2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70元,由被上诉人林XX负担3050元。一审笔迹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力勇
审 判 员 郑荔琼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