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泉口路支行。
负责人韩洪滔,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泉口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泉口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莉,中国银行泉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月,周XX在欣海4S店购买了一款本田“歌诗图”款家用型小轿车,支付了259800元购车款,并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及全车商业险(包含自燃附加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支付保险费10442元,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598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月止。依法缴纳了22205.13元购置税,并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登记车牌为鄂HXXX81。2013年12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该车起火燃烧,周XX遂向钟祥市公安消防大队、钟祥市公安局、某保险公司分别报案,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后进行勘验,因车辆已经烧毁,故未作残值鉴定,钟祥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起火排除雷击、机械故障等原因,不排除人为纵火、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此次火灾将该车全部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结论。钟祥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以审查认为没有人为纵火的犯罪事实为由,作出钟公(长滩)不立字(2015)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周XX于2015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周XX263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周XX与中国银行泉口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周XX以其购买的广东“歌诗图”款家用型小轿车向中国银行泉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向中国银行泉口支行出具《信用卡汽车分期续保承诺函》承诺将按照贷款人指定的机动车辆保险险种进行续保,并在保单中指定中国银行泉口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周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万元/座×4,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59800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25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赔偿限额259800元,全车盗抢险【主险】,赔偿限额2598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还查明,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中约定9座以下小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每次赔偿有20%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XX作为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263000元,仅提交了259800元购车凭据,尚有32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的3200元,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交该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中约定9座以下小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每次赔偿有20%绝对免赔率,但未举证证明己将上述条款明确告知周XX,且周XX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折旧费和20%绝对免赔率后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周XX虽然向中国银行泉口支行出具了承诺函,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国银行泉口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但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诉争的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及理赔金的归属问题,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规定,因此,中国银行泉口支行要求以第一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国银行泉口支行与周XX之间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59800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泉口路支行要求以第一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车辆起火系车辆质量问题引起,自燃时间发生在车辆的质保期及保修期范围内,依法应由车辆生产企业及销售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本案纠纷属产品质量纠纷。2、根据条款约定,车辆自燃须发生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鄂HXXX81车辆是在停放时起火燃烧,并未发生在使用过程中。二、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为259800元错误,计算车辆损失应扣除折旧率及绝对免赔率。1、保险单已采用黑体字告知相关条款,并就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约定,周XX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不包括绝对免赔率。2、扣除折旧率系正常的合理请求,符合现实情况。若折旧率不予扣除,则直接给予周XX不正当利益,使得已使用后的折旧车辆获得了全额赔偿。三、一审诉讼费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周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程序违法。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一审判决书,2015年7月1日为上诉期最后一天。一审法院在2015年7月2日收到某保险公司上诉状后,依法向该公司寄发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应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但上诉费票据显示该公司交纳上诉费的时间为7月13日。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递交上诉状,亦未在指定期间预交上诉费,应当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某保险公司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某保险公司称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是歪曲事实。依车辆自燃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问题等起火燃烧,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周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自燃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公安机关已对火灾的发生原因进行认定,在排除其他火灾原因后,认定汽车电器线路发生故障而造成起火,符合有关车辆自燃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车辆损失不应扣除折旧率及绝对免赔率。家用汽车保险条款约定,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虽未计算车辆购置税,但依条款,车辆购置税与车辆销售价格相加才是车辆实际价值。周XX投保时未计算购置税属不足额投保,但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在按条款扣除折旧费后加上购置税远超过保险金额。上述条款规定,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时应按车辆保险金额理赔,即259800元。而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周XX于一审时已充分说明,且车辆损失险与自燃损失险是一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国银行泉口支行述称,1、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畴,具体意见与周XX的抗辩意见一致。2、周XX已将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泉口支行,该行对车辆灭失后的保险金及赔偿金享有受偿权。故本案车辆的赔偿金应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中国银行泉口支行。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某保险公司于二审主张向周XX告知过案涉保险条款,周XX反驳称没有证据说明周XX知晓条款。就该争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2007版);证据二、条款说明书一份;二份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周XX告知过条款义务,且周XX已收到条款。周XX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中国银行泉口支行亦不予质证。
经审查,证据一首部黑体字显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保险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该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栏显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同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申请投保。周XX于2013年2月4日在声明栏签名。证据二条款说明书的内容为,保险业务人员向周XX宣读条款,并就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作出解释。尾部投保人声明栏显示,本人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贵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本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周XX于2013年2月4日在声明栏签名。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内容反映周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周XX告知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有周XX的签字确认,故对某保险公司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补充查明,周XX于2013年2月4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两个承保险种的保险金额均为259800元,自燃损失险系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另,周XX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显示,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
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下列原因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供气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三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另,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采用黑体字。
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周XX将案涉车辆停放在自家屋檐下,24日凌晨3时左右,邻居发现该车起火燃烧并叫醒周XX,随即拨打110报警。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的争议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及在指定期间预交上诉费用;二、案涉车辆于停放时起火燃烧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三、若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扣除折旧率、绝对免赔率;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及在指定期间预交上诉费用
周XX提出,一审判决7月1日生效,某保险公司7月2日才提出上诉。经查阅一审卷宗及上诉移送材料,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何时递交上诉状,没有材料记录,周XX提出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收到上诉状没有事实依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由一审法院根据判决书送达时间推算后确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通知某保险公司预交上诉费用,说明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
周XX还提出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预交上诉费用超过法定交纳期间,经查,一审法院于7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该公司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纳诉讼费,7月13日是法院开具票据时间,某保险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已预交上诉费用。故周XX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车辆起火燃烧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某保险公司主张,依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承保车辆应在使用过程中,即车辆在道路上启动、行驶发生自燃才属于保险事故。车辆于2013年12月23日21时左右停放于周XX屋檐下,12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起火燃烧,车辆在停放状态起火燃烧,并非使用过程中。周XX反驳称,车辆是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起火燃烧,车辆使用过程中是指从车辆购买到报废时止。
双方基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如何理解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供气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据该条款,就使用过程中如何界定并未明确。本院认为,1、该条规定,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按车辆的使用性能,车辆发生故障并不限于行驶过程中;2、按通常理解,车辆作为交通运输工具,行驶、停放都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一种状态;3、自燃损失险条款未将车辆于停放过程起火燃烧作为责任免除情形。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属对使用过程中的限缩理解。周XX认为车辆使用过程中应理解为从车辆购买之日到报废时止,属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对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解释不能成立。
(三)若某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扣除折旧率、绝对免赔率
关于折旧率,某保险公司主张,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若赔偿车辆损失,应扣除折旧率。周XX抗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期间不足一年,赔偿数额应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2、周XX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绝对免赔率对周XX不具有约束力。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也即,就保险金额,双方约定有三种确定数额的方式。而案涉机动车保险单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9800元,已确定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款,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上述条款第二种方式扣除月折旧率计算赔偿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主张,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周XX抗辩称,1、其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2、自燃损失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两个险种应为一体,也不应扣除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反驳称,自燃损失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但两个险种相互独立,本案车辆损失不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
本院认为,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属责任免除条款,条款采用黑体字,投保单上也作出足以引起周XX注意的提示,条款说明书显示,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已充分了解,且与保险人的解释一致,并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某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周XX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又因自燃损失险不属于不计免赔特约险的险种,故2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对周XX产生效力。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9800元,实行绝对免赔率20%,某保险公司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应赔偿周XX车辆损失207840元(259800-259800×20%)。
经审查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不涵盖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周XX认为两个险种应为一体,依据不足。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钟祥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雷击、机械故障等原因,不排除人为纵火、车辆电器线路故障。也即,消防大队对事故原因未作出唯一性结论,案涉车辆起火燃烧原因不明,故车辆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案件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负担。本院认为,1、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2、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属责任免除条款,该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决定由哪一方负担。而保险公司事先将诉讼费的负担排除在责任范围外,有违上述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车辆损失207840元;
四、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98元,周XX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96元,周XX负担1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