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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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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6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张青山,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博文,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刘习海,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化、陈瑞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博文、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XX诉称:2014年12月10日凌晨,原告陈XX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本田轿车,沿襄黄路从襄阳方向往黄龙方向,行驶至黄龙镇黄祠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至原告陈XX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就其损失找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属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拒绝赔偿。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机动车损失121807.48元、医疗费22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12.5元、误工费9106.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35527.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发生事故时有饮酒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时许,陈XX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本田轿车,沿襄黄路由襄阳方向往黄龙方向行驶。行至黄龙镇黄祠村路段时,因避车路滑将车滑入路边沟内,致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陈XX受伤后被送住襄州区黄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胸、背部多处软组织受伤、左侧7、8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90.96元,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12月13日,陈XX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支出费用1510元。陈XX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陈XX车辆受损后,其对该车进行了修理,支出修车费9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79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额为100000元,且签订不计免赔条款,陈XX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其相应义务。在合同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责任(除免责外)。本案中,陈XX驾车,因避车路滑车辆滑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陈XX本人受伤的后果,经查明无被保险人故意或其他免责情形,故对于陈XX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属保险合同限额内的,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6000元,在保险限额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XX主张的医疗费2200.96元、护理费712.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20元计算,分别为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陈XX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从事运输业,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5470元计算,原告陈XX误工时间为70天,误工费为8720.27元,原告主张赔偿9106.3元过高,对于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陈XX居住在黄龙镇,伤后在襄州区黄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以上陈XX因伤遭受的损失为12083.73元。本案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对陈XX遭受的12083.73元的损失,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陈XX损失共计108083.73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XX系酒后驾车,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某保险公司未举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陈XX损失共计10808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两个证人对陈XX是否饮酒前后矛盾为由,对我公司提供被上诉人酒驾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其承担商业险部分,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饮酒,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XX在发生事故前是否饮酒。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葛明喜、王贵才制作了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陈XX在事故发生之前存在饮酒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葛明喜、王贵才出庭陈述被上诉人陈XX没有饮酒。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与葛明喜、王贵才出庭证言前后矛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对陈XX饮酒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询问笔录和出庭证言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XX在发生事故前饮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李 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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