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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漳县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兴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徐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漳县大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大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杨、徐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许,罗大方驾驶鄂FXXX89货车在南漳县城关镇龙蟒公司前地段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2015年3月3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大方驾驶鄂FXXX89货车因操作不当翻车,致本车受损;罗大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襄阳理赔中心接到报案后,派出员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之后受损车辆经南漳县百通东风汽车修理厂施救并吊运到该厂修理,该车产生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花去修理费合计66480元。2015年4月23日,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鉴字(2015)030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陆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66480.00元)。另查明,鄂FXXX89货车系原告南漳大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罗大方系其雇请的司机,罗大方有驾驶鄂FXXX89货车的资质;原告南漳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在被告财保南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0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南漳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保南漳支公司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南漳大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南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中保险车辆系由司机罗大方操作不当导致翻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针对其财产损失有南漳县百通东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配件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等予以证实,且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该评估内容真实、客观。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因其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财保南漳支公司赔付。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车辆残值达成一致协议,且合同双方未约定残值归属,结合案件实际,该残值应归属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财保南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南漳大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648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8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财保南漳支公司负担。
财保南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事故原因是由于被保险车辆违规装载,造成车辆倾覆,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车辆违规装载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错误;2.基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造成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财保南漳支公司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南漳大华物流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系由被上诉人的受雇司机超载造成车辆倾覆进而导致车损,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是否因超载导致侧翻,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因违规装载造成车辆倾覆,仅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的司机在该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车上拉了大约25吨货物,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事实,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超载导致,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翻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系操作不当的认定。故上诉人主张依照双方保险合同及责任免除条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南漳大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3156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5156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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