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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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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27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陈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16时07分许,王XX驾驶闽FXXXXX轿车沿省道205线从长汀县濯田镇往长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569km+10m处,与相向行使由刘木火驾驶的闽FXX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王XX、刘木火及刘洪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汀公交认字(2013)第F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XX饮酒后达醉酒标准驾驶车辆上路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属于重大交通事故违法行为,认定王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所有的闽F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5年8月25日,伤者刘洪华、刘木火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洪华11,917.31元,同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木火4,597.24元,两份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12月2日,某保险公司按(2014)汀民初字第2503、250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合计金额16,514.55元。2015年4月22日,某保险公司以王XX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为由行使追偿权,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XX立即偿还其支出的保险赔偿款16,514.55元;2、诉讼费由王XX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XX因饮酒后达醉酒标准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也实际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了交强险责任的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王XX)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王X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6,51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5元,由王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汀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2015)汀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6,514.55元,但上诉人不应全额承担上述款项。理由是被上诉人履行的(2014)汀民初字第2503、250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被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16,514.55元,其中:1、(2014)汀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上诉人应赔偿刘洪华共计人民币11,917.3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87.4元、误工费5,324.4元、交通费60元);2、(2014)汀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上诉人应赔偿刘火木共计人民币4,597.2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66.22元、误工费2,662.2元)。
但在该交通事故中刘木火、刘洪华不存在死亡伤残情形,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赔偿刘木火、刘洪华死亡伤残赔偿,而被上诉人履行了在交强险中赔偿刘木火、刘洪华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共计9,200.22元,系被上诉人的自主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另外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该部分赔偿,则依据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
依据保险合同,在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中应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木火、刘洪华的损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刘木火、刘洪华的损失共计7,314.33元,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该部分赔偿,则依据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综上所述,(2015)汀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6,514.55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木火、刘洪华共计9,200.22元,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而并非答辩人的自主行为。二、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木火、刘洪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正确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并没有设定构成伤残才予赔偿的前置条件。三、本案事故是两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方车辆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车辆一方。交强险只能按照有责限额进行赔偿,没有适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事实基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先承担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系对交强险理赔的曲解。综上,上诉人对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的交强险理赔断章取义、刻意曲解,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与相向行使由刘木火驾驶的闽FXX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王XX、刘木火及刘洪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在对方,是对方越线行驶才造成的,与上诉人是否酒后驾驶无关。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王XX追偿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追偿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王XX因饮酒后达醉酒标准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明确对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的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汀民初字第2503、2504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16,514.55元,即本属于上诉人王XX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是相分离的,即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与上诉人王XX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无关,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赔付的数额向王XX追偿。上诉人王XX关于被上诉人不能向其追偿或不能全部追偿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文 祥
审 判 员 郭 胜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冬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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