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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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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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5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谢林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XX、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明、刘雯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晏奎,被上诉人毛XX及毛XX和陈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毛XX、陈XX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664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陈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车牌号为鄂FXXXXX号汽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07日,原告陈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车牌号为鄂FXXXXX号汽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单,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原告毛XX驾驶原告陈XX所有的鄂FXXXXX号车沿邓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邓城大道“苗园农庄”地段,与横过马路的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毛XX、骆某某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毛XX与骆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毛XX一次性赔偿骆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城镇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丧葬期间必要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肆拾壹万元整,骆某某抢救费用(凭票据)由毛XX承担。赔偿按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超额部分毛XX按60%承担。毛XX车损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毛XX向骆某某父亲骆铁军支付赔偿款41万元。庭审中,陈XX陈述发生事故时,车辆系毛XX借用。
2012年6月15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襄高管发(2012)11号文件,印发了关于《黄庄村委会六组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的通知。诉讼中,原告提交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6组(原11组)村民,骆某某,…因我村6组于2012年7月被征占、拆迁、无地、无住所、父母无工作,无其他经济来源,家中确实困难。”该证明上加盖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公章,证明下方书写内容为“骆铁军因拆迁于2011年7月15日一家居住在邓城社区”处加盖有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社区居委会公章。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镇黄庄村11组村民骆铁军,妻子郑丹丹,女儿骆某某,因拆迁一家于2012年7月15日至今居住在本社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支付了保费,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毛XX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毛XX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车所投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原告毛XX驾驶保险车辆与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骆某某死亡,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骆铁军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陈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原告陈XX是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毛XX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58120元,提交有骆某某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加盖了团山派出所、邓城社区居委会加盖的公章,虽然邓城社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上加注“骆铁军因拆迁于2011年7月15日一家居住在邓城社区”与村委会证明上记载的“我村6组于2012年7月被征占、拆迁”的事实有出入,但该社区居委会在其后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拆迁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拆迁时间一致,且拆迁时间有高新区管委会的征迁、安置文件相印证,故原告毛X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骆铁军达成协议时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依据拆迁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有异议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是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进行赔偿,不应按60%进行赔偿,虽然其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因原告毛XX提出保险人未尽提示告知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原告毛XX主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方按60%的比例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毛XX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因其只提交了2800元相关票据,考虑到骆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在襄阳处理丧事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等费用,酌情认定2800元。原告毛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骆某某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毛XX主张误工费5000元,因骆某某未成年,不存在误工,故对该请求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毛XX主张骆某某死亡后的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537480元认定为510280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理赔责任,剩余400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即240168元的理赔责任,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XX支付保险理赔款3501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高新管委会的文件、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认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首先这两份证明均没有盖章人或者盖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其次,两份证明所证明的被上诉人的居住时间是相互矛盾的;第三,高新管委会文件和拆迁补偿协议均显示被拆迁的是“黄庄村6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证明中均显示死者是黄庄村11组的居民,不属于拆迁范围内。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0%赔偿是错误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负事故同等责任时按照50%进行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但因毛XX提出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但毛XX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混淆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身份,没有认真审核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毛XX、陈XX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在同等责任下赔偿50%加重了投保人负担,与法律相悖。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二个:一、关于受害人骆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毛XX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骆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向法院提交了骆某某户籍所在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庄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该村委会和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社区居委会的公章,虽然邓城社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上加注的“骆铁军因拆迁于2011年7月15日一家居住在邓城社区”内容,与村委会证明上载明的“我村6组于2012年7月被征占、拆迁”的内容,对于骆某某居住于邓城社区,但并不影响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2014年11月11日)骆某某已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这一事实的认定,同时上述证明没有盖章人或者盖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不影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效力的认定。故毛X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骆铁军达成协议时按城镇标准计算骆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骆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毛X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骆铁军达成协议时,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即“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额在扣减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60%计算的数额(240168元)未超过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中有关事故责任比例的格式条款主张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系加重投保人义务、减轻保险人责任,原审按照60%确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50%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青
审判员 张耀明
审判员 刘雯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