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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定县华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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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18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华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启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陈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定县华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通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累计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万元。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线路由华通水电公司负责维护管理。2012年7月15日张烁增在龙岩金叶复烤厂10KV高压线坎市镇坎市居委会田心桥猪麻坑段发生触电受伤事故,经永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组调查,华通水电公司作为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10KV高压线路的维护单位,在地面被填高导致高压线与地面距离只有5.12米,不足法律规定的5.5米的情况下,在维护时未发现此重大安全隐患,未通知业主,未采取整改措施,同时在10KV高压线下有种植被,也未阻止,未告知业主,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华通水电公司(不具备维护10KV高压线路资质)应对张烁增触电受伤事故负主要责任。2013年11月20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张烁增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烁增受伤所造成的损失933346.85元。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烁增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后,2014年11月17日某保险公司已付给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赔偿款60万元。某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通水电公司支付给某保险公司支出的保险金赔偿款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在华通水电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期间,因其不具备维护10KV高压线路资质,未尽职责,对张烁增触电受伤负主要责任,华通水电公司应对张烁增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赔偿张烁增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给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赔偿款60万元。某保险公司诉请要求华通水电公司支付其支出的保险金赔偿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华通水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华通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某保险公司支出的保险金赔偿款60万元。如果华通水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华通水电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华通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2015)永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而是因为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线触电致人受伤,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受害人张烁增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属于从事高空、高压活动致人损害,虽然,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诉人对10KV高压线进行代维护,但是,就算事故发生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也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张烁增受伤,而根据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岩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清晰地证明导致张烁增受伤的侵权责任人系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诉人。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显然于法无据。
再次,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虽然与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有高压线路代维护协议,双方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相比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况且因上诉人没有资质双方代维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支付维护费用,而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选任没资质的单位进行高压线路维护,本身也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追偿保险金赔偿款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答辩人与投保人金叶复烤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亦明确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诉人华通水电公司作为金叶复烤公司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单位,在地面被填高导致高压线与地面距离只有5.12米,不足法律规定的5.5米的情况下,在维护时未发现如此重大的安全隐患,亦未通知业主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是导致张烁增被高压电击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华通水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已构成违约,金叶复烤公司有权就支付给张烁增的赔偿款向上诉人永定县华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答辩人在向金叶复烤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后亦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追偿保险金赔偿款。
其次,答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案件的处理并无任何影响。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认定“被告永定县华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10KM高压线路的维护单位”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并不是维护单位。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上诉人华通水电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即上诉人华通水电公司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纠纷,故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华通水电公司虽抗辩并未实际履行其与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压线路代维护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永定区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亦证实上诉人华通水电公司是金叶复烤厂10KV高压线维护单位。受害人张烁增在龙岩金叶复烤厂10KV高压线坎市镇坎市居委会田心桥猪麻坑段发生触电受伤事故,被保险人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4)岩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张烁增933346.85元后,依据保险单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理赔款60万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向未按约定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保险事故的上诉人华通水电公司主张赔偿。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上诉人华通水电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高压线触电致人受伤,属于从事高空、高压活动致人损害,并非发生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永定县华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文 祥
审 判 员 郭 胜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冬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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