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某保险公司、温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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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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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20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住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陈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男,住永定区。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温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XX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01时30分许,温XX无证驾驶沈XX所有的闽FXXXXX号小型轿车自永定区凤城镇东门桥往区政府方向行驶,途经九一路中心市场大门口路段时与马衍焜骑乘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衍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XX弃车逃逸,永定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温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5日,伤者马衍焜向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2014年5月12日,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衍焜12万元。沈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准许沈XX撤回上诉。2014年5月30日,某保险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万元。为此,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温XX、沈XX共同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XX、沈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温XX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直接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沈XX主张车钥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温XX拿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妥善管理车辆,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管理方面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温XX、沈XX的过错程度,酌情以沈XX对温XX的赔偿数额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本起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温XX、沈XX应当予以偿还某保险公司,因此温XX应偿还12万元×90%=10.8万元,沈XX应偿还12万元×10%=1.2万元。温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温XX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0.8万元;二、沈XX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万元。一审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00元;由温XX负担2700元,沈XX负担3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沈XX不承担责任。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沈XX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沈XX将钥匙放在女朋友家中,温XX在沈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钥匙拿走。请二审法院向永定区交通警察调取温XX的笔录及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78号庭审笔录,以证实温XX不存在保管钥匙不善的问题。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温XX,不是沈XX,应由温XX承担责任。沈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已在另案交通事故纠纷中承担了10%责任,现再承担10%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沈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特别是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可能会发生危险。沈XX在办理丧事场合,将车辆当作公车使用,任由无驾驶资格的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开启了危险源,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必要注意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疑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沈XX也是侵权行为人之一。2.沈XX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已经由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78号案件中作出了认定。该生效判决认定沈XX存在车辆管理方面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沈XX追偿保险理赔款120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7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沈XX未妥善管理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被上诉人温XX无证驾驶上诉人沈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上诉人沈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存在未妥善管理车辆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涉案的理赔款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上诉人沈XX追偿保险理赔款12000元。上诉人沈XX以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车钥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拿走为由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二审公告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雅
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姗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