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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许X与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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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53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云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女,汉族,住云霄县。
法定代理人许XX,男,汉族,住云霄县。系许X父亲。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住所地云霄县。
代表人高顺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云霄县。
代表人黄泽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雪慧,女,汉族,住南靖县,系某保险公司职员。
上诉人许XX、许X因与被上诉人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XX、许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曦,被上诉人财保云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27分左右,吴艺聪驾驶粤S×××××号小轿车自漳州方向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85KM+700KM路段,与林荣镇驾驶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行驶证载明该车保用性质为公路客运)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许XX、许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浦公交认字第35062382014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艺聪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荣镇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被送到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擦伤。许XX二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808元,许X被送到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前额部挫裂伤。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72元。另查明,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许XX、许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许XX69800元(具体项目为:误工费人民币3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许X4550元(具体项目为: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原审认为,许XX、许X乘坐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有义务将乘客许XX、许X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许XX、许X受伤,许XX、许X无责任,承运人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许XX、许X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理,不予支持。对许XX主张的各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按以下标准计算:1、误工费,因许XX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工程师工作且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500元的事实,也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对其提出按每月12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XX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按原告住院治疗日数及门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计53天计算,每天135元共7155元(135元×53天);2、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23天共1610元(70元×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23天共460元;4、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共1880.8元(18808元×10%)。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许XX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5.8元。对许X主张的各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按以下标准计算:1、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4天共280元(70元×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4天共80元;3、营养费按医疗费5%计算共88.6元(1772元×5%)。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许X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105.8元;二、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48.6元;三、驳回许XX、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许XX、许X负担785.07元,由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负担44.43元。
一审宣判后,许XX、许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错误。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除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车辆商业险。首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原审,被上诉人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已自认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最后,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已联系上诉人要求就一审判决金额向上诉人进行赔付。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问题,1、误工费,上诉人许XX的工资数额为每月12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许XX住院及在家卧床共计三个月,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工资,仅认定误工一个月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遗漏。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未按厦门地区标准计算错误。对于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没有参照相关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亦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许XX、许X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车上人员,并非保险合同第三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二行)阐述:“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且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说明上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动放弃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范围的索赔,一审法院不告不理,依法不处理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份额,符合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项目的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认定正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工资银行转账系从2014年3月份开始,距离事故不满一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支持其12500元/月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合法合理。三、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本案被上诉人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在向上诉人赔偿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到庭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乘坐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的客车与他人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法律关系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选择以与其有运输合同关系的长运集团云霄分公司为被告,而未选择给其造成损害的吴艺聪、林荣镇等侵权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是以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故本案审理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虽然长运公司已就闽E×××××号事故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但长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上诉人在保险公司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案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按每月12500元赔偿其三个月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但上述证据未显示上诉人每月收入该金额已达到一年以上,且对减少收入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载明。相反,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还体现上诉人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9月份还收入12500元的事实。在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应按每月12500元支付三个月工资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厦门市标准计算支付,但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规定标准认定补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支付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其该方面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赔偿亦缺乏依据。
综上,上诉人许XX、许X请求误工费应按12500元计算三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厦门标准计算及应支付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并请求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上诉人许XX、许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周秀容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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