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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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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9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
代表人宋春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赵XX将自有的登记车主为天津市运意昌源物流有限公司的津A×××××号豪泺牌自卸汽车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70000元,被保险人为赵XX,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5年7月16日21时30分,王方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海景大道与港塘公路交口时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85050元(已扣减残值)。赵XX支出被保险车辆定损费4200元和施救费8000元。原审诉讼中,赵XX称为尽快理赔就施救费部分可以让免1000元而主张7000元。赵XX提交被保险车辆施救单位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施救单位具有汽车救援服务资质。
赵XX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保险金97250元(包括车辆损失85050元、鉴定费4200元及施救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赵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赵XX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8505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公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而要求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视为放弃鉴定及其他诉讼权利,且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保险公估公司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定损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赵XX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是赵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于赵XX进行部分让免而主张7000元,故对该项损失支持7000元。以上支持赵XX损失9625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保险金9625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105元,原告负担11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按照定损金额35000元赔偿车辆损失,不承担定损费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XX承担。主要理由:赵XX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定损价格明显偏高,且赵XX未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错误;赵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赵XX答辩认为,鉴定结论系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作出,应予采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XX依约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时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出庭就鉴定事宜进行确认,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妥。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审 判 员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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