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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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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636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疏勒县人民法院 2015-07-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田X,被告委托代理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为其多辆机动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合计152325.74元,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投保时,原告业务经理赵锐在未收取保险费的情况下即出单承保并将保费收据交付被告,但被告实际并未给付保险费,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目前保险期间已经届满,但被告对保险费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投保,原告出单承保,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足额给付保险费用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费152325.74元。
被告宁建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费的欠缴事实亦认可,但是保险费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事故及时理赔,且原告承诺的保险业务费也未及时返还,故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宁建公司将所属的14辆机动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合计152325.74元,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6日。目前14辆机动车的保险期间都已届满,被告对保险费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从喀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保险费152325.74元的事实。被告宁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宁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宁建公司将所属的14辆机动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且某保险公司已向宁建公司签发了有关保险单及保险凭证,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宁建公司交付保险费152325.74元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宁建公司辩称的因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理赔款未支付,故不应给付保险费的理由,因理赔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宁建公司辩称未返还保险业务费的理由,因返还保险业务费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宁建公司足额支付保险费,且被告宁建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52325.74元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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