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88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20315464-0。
法定代表人金道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代龙,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7895445-X。
负责人邓秋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代龙,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20日,陶明春驾驶渝AXXX39号出租车与陈玉兰驾驶的渝AXXX57号轿车相撞,致陈玉兰及渝AXXX57乘车人王炯兰受伤。事故发生后,渝AXXX39的承包人卢孝春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门诊费共计152700.95元,该车辆车主重庆高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联营公司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为王炯兰垫付125000元。王炯兰治疗终结后,起诉了渝AXXX39车辆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及承包人卢孝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06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以及除了卢孝春和运输公司垫付费用以外支付王炯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28609.31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且原告对渝AXXX39承包人卢孝春进行了全额支付,但其医疗费核算金额未依照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王炯兰医疗费除交强险部分1万元以外共计360630.06),按照保险条款交强险外的三者医疗费保险人承担20%。金额应是72126元,但最后阳光财险只赔付了保险人205997.63元,赔偿金额大幅降低了82506.37元,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322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伤者的赔偿诉讼已由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也已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1、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告收到保单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疑义及异议,由此说明原告收到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接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免赔率或免赔额更是作出了特别提示及说明,其中第六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就系指非医保用药不赔,原告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表明愿意接受该约定的约束。对于原告的理赔,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经过核损,对原告的损失也已进行赔付,原告在理赔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已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已据此结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根据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保险人)为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渝AXXX39号长安SC7165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1、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2、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免赔率和免赔额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其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六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2012年11月17日20日52分,案外人陶明春驾驶渝AXXX39号出租车与案外人陈玉兰驾驶的渝AXXX57号轿车相撞,致陈玉兰及渝AXXX57车辆乘车人王炯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陶明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玉兰、王炯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案外人王炯兰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重庆高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高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06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渝AXXX39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判决确认王炯兰诉讼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67142.06元、护理费2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34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47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共计526310.26元。其中,卢孝春垫付医疗费147000元、护理费720元、门诊费4980.95元,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在王炯兰住院期间支给王炯兰125000元。判决确定: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应支付王炯兰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支付王炯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8609.3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依判决向案外人王炯兰支付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案原告支付了商业保险理赔款123210.92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卢孝春出庭作证,证人卢孝春证实其于2013年5月15日收到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垫付款15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0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赔款计算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吴孝春出具的领条1份,被告举示的快钱转账凭证2份、渝AXXX39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1份、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人卢孝春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涉案合同保险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约定、投保提示确认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免赔率或免赔额第六条的约定以及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了口头的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于上述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称已与原告就非医保用药按照28%的比例进行扣除且原告对被告的理赔并无异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认可投保提示确认书中20%的免赔比率,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案外人王炯兰受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后进行赔偿。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0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为526310.26元,被告向案外人王炯兰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应当承担20%的免赔额即81262.05元。原告已支付王炯兰受伤各种费用共计277700元(包括垫付王炯兰125000元、支付卢孝春垫付款152700元),在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免赔额81262.0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96437.95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23210.92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73227.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南岸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732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