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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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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8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2015-07-16

原告李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男,汉族,白城市食品药品管理局科员,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董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女,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宇放,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XX、原告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委托代理人李宇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沈春系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白城新城家园建筑工地更夫。2015年1月7日,沈春在工地打更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70万元。事故发生后,李XX(沈春之妻)和沈XX(沈春之子)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停工期间”为由拒绝理赔。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白城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者沈春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以及对工地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询问,经确认沈春死亡时间系合同约定的停工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8款约定“工程停工期间为期间除外及工程停工期间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除外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公司已在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投保人及受益人即本案原告发放了拒赔通知书,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予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1)、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保险项目为白城市新城家园一期B区一标段工程;3)、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4)、保险金额意外死亡伤残险为每人人民币70万元;5)、保险期间以保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保险单只是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保险证明,其保险内容依附于保险条款,具体的理赔内容及免责项目应以条款为准。证据2、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沈春在新城家园B区一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鉴定结论是依照相关司法规定、有相关的制式格式要求的,该证据名头写的是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相关鉴定结论的要求。证据3、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沈春与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被保险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洮南市永茂乡兴德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来源于白城市贺城公证处,公证员韩雁滨),证明:沈春父亲沈有禄、母亲赵桂芝已于2003年8月份去世,原告李XX、沈XX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保险受益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1、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投保单已由投保人盖章确认,其确认的内容保险投保单项下的条款,同时证明条款第7条第8款明确约定“期间除外包括工程停工期间”。证据1—2、被询问人赵纯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纯义为新城家园建设项目一期B区一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经其确认该标段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开始季节性正常停工,即沈春死亡时为该工程停工期间。原告质证认为:1)、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白城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所加盖的印章不足以证明是对投保单后保险条款的认同,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虽然笔录中被询问人说明工程是在停工期间,但不能证明该停工期间与保险条款中所记载的停工期间为同一概念和范围,被询问人赵纯义并不是签订保单的人,其对停工期间的理解也不一样。证据2、2015年5月21日我公司查勘员与原告沈XX的对话录音一份(内容:略),证明:本案起诉时原告沈XX本人并不知情,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不是原告沈XX本人申请起诉的,而且两个原告已经和工地进行了和解。原告代理人在起诉时提交给法庭的各项委托手续两个原告当事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签名的。原告质证认为,不用听录音了,当时保险公司是单独找我的,而且没有律师在场,我不可能什么事情都和保险公司说,而且保险公司是私自录音的,该案件起诉我知道,本案起诉的委托手续也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南方公司已经赔付给了我们原告30万元,不是被告公司赔付的。该证据与本案实体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春系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白城新城家园建筑工地更夫。2015年1月7日,沈春在工地打更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70万元。原告李XX(沈春之妻)和沈XX(沈春之子)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停工期间”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又查,被继承人沈春的父亲沈有禄、母亲赵桂芝已于2003年8月份去世,原告李XX、沈XX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保险受益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的被继承人沈春所在单位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70万元。被继承人沈春在工地打更过程中在新城家园B区的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原告是其受益人,故二原告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化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庭审中被告虽然以保险合同第7条第8款约定“工程停工期间为期间除外”事故发生在工程停工期间,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除外的期间,所以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称被告公司已在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投保人及受益人即本案原告发放了拒赔通知书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同时没有就长期在工地打更人员投保期间的投保说明,而且打更人员不可能在停工期间不在岗位。所以证明不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及受益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沈春所在单位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保险合同是‘采用格式化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被继承人沈春在投保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270人之内,而且被继承人沈春在工地打更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在投保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期之内。所以合同受益人,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XX、原告沈XX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己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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