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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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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张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被上诉人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3日7时50分许,杜海立驾驶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HXXXX挂号挂车),沿107省道行驶至107省道13公里处时,违反警告标志指示撞向路下树木,造成车辆受损、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作出第61050200S484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XXX挂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豫H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199800元保险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豫HXXXX挂号挂车在被告处投有5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72600元保险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XXX挂号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车损131570元(主车105040元、挂车26530元),应由被告在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XXP挂号挂车投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施救费1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涉案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额应为145566.12元(131570+13600=145170)。对于原告赔偿受害人树木损失46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应由被告首先在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款未超过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如数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评估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的各项保险赔偿金合计为154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4770元。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及自行指定维修产生的修理费用作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认定数额过大且依据不合理。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31570元是否适当;(2)原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针对其车损提供的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两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有的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XXX挂号挂车的维修价值为131570元,实际修理花费132000元,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为1315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无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非车辆损失修复费用的结算依据,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该确认书载明的维修价格认定车损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在原审判令由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让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晋
审判员 张 钰
审判员 郭永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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