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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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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26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秦文俊。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毅,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翼飞,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秦文俊,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本案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王文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诉称:本公司与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本公司的鄂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个座位30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法院处理。本公司的驾驶员严军于2011年10月7日22时30分,驾驶鄂A×××××号大型客车由淮安市驶往武汉市方向,该车行驶至S312线98KM+200M处,与徐国栋驾驶的皖D×××××(主),皖D×××××(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鄂A×××××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张建星当场死亡,乘车人刘玉琴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鄂A×××××号大型客车严重损坏。为维护社会和谐,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在来安县××大队的主持下,本公司赔偿了死者张建星家属经济损失630,000元,赔偿刘玉琴等12名乘客19,302元,其他损失25,500元,共计674,802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4,802元。本公司与被告就理赔问题数次协商,无果。本公司在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款344,8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保财险湖北省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鄂A×××××号客车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每人限额30万元。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即使是,致乘车人一人死亡,十多人受伤。
证据四,严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严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鄂A×××××号客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严军系合法驾驶,客车系合法营运车辆。
证据五,张建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张建星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建星及父母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死者张建星身份。
证据七,调解协议一份。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据九,张建星赔偿明细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支付死者家属赔款63万元。
证据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据十一,火花证明火化费用、来安县殡仪馆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张建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十二,交通费凭据,拟证明支付死者家属交通费2,334元。
证据十三,受伤乘客赔偿名字及刘玉琴等十二人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用药清单的复印件,拟证明赔款19,302元。
证据十四,收据一份,拟证明支付乘客转运费25,500元。
证据十五,江苏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拟证明死者张建星系江苏省户籍应当适用江苏省标准。
证据十六,EMS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发函,说明当时原告方不能向其主张赔偿的原因,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十七,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韩军与我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韩军代肇事司机严军支付了赔偿款。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相关伤者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与伤者达成的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安徽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公司与安徽车辆按同等责任平均分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项目;车辆应当具有合法营运资质及营运许可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一、十三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还需要提交驾驶员的客运从业资格证及客车的营运许可证。对证据五,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没有公安部门盖章,没有居住时间的完整记录;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六,户口登记卡为复印件,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保险赔款的依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赔偿协议为2011年达成,故应适用2011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事宜费用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按照同等责任明显过高,且承运人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与死者死亡时间、地点不相符。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应有正规的发票,且乘客转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十五,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与死者家属2011年达成协议,应适用2011年的标准。对证据十六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EMS回单无法证明我方是否收到,未写明物品内容,身份未写明具体收件人,我公司未查到收到该邮件。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精神抚慰金不能赔偿,该案为保险纠纷,不是受害者起诉的侵权纠纷,我方已将此项赔偿给受害者。
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2时30分,严军驾驶鄂A×××××号大型客车由淮安市驶往武汉市方向,该车行驶至S312km+200m处,与徐国栋驾驶的皖D×××××(主)皖D×××××(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鄂A×××××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张建星当场死亡,乘车人宗开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1年10月26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1)第26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A×××××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张建星、宗开俊等人无责任。
2011年9月15日,鄂A×××××号大型客车承包经营人韩军与张建星父母(张纪国、张芹)达成赔偿协议。即韩军赔偿张纪国、张芹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5,639元、家属办理丧葬事12,953元、误工费5,619元、交通费2,334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合计692,132元。2011年10月8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260911号,韩军实际赔偿张纪国、张芹人民币630,000元。其他受伤乘客12人共计赔偿19,302元。
另查明:严军系湖北客运(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鄂A×××××号大型客车,由韩军承包经营,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时止,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2013年8月7日9时,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邮寄函告一份,说明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理赔的原因。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二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的承运人,均可作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在保险期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相关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邮寄函告一份,已向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理赔,保留诉权。故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向案外人赔付完毕,现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赔偿原则向原告赔付。被告对原告已赔偿19,302元的其他伤者赔偿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以原告与案外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其没有约束力为由拒绝赔偿,既未提供相关合同条款作为依据,又未提出违约的相关事实,对其拒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依据保险合同取得商业险赔付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转运费25,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9,302元(300,000元+19,3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30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3,23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丁青
人民陪审员张俊良
人民陪审员王文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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