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XX、王XX与某保险公司积金管理中心锡林浩特管理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团结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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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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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二初字第8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2015-01-19
原告宫XX,女,回族,
原告王XX,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
负责人孙国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锡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锡林浩特管理部。
负责人葛韶瑜,该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芳,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团结支行。
负责人乌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萨日娜,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原告宫XX、王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简称人保支公司)、第三人锡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锡林浩特管理部(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团结支行(简称农行团结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与宫XX的委托代理人斯琴,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桂香,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委托代理人金芳,第三人农行团结支行委托代理人萨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XX、王XX诉称,原告宫XX之夫王某某即原告王XX之父,于2011年12月28日因购买经济开发区迎春溪林湾小区房屋向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贷款165000元,并由贷款受托人第三人农行团结支行办理,同时应贷款方要求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为13年(2011年11月20日-2024年12月20日),被告只开具了保险费收据。2014年,原告宫XX之夫即原告王XX之父王某某意外猝死。在处理完丧事之后,原告整理购房合同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和王某某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575元的收据、发票,又去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查阅,得知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原告在被告的官方网站查阅到该险种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由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而在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却以“意外猝死”尚不能确定为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近亲属王某某在发生意外猝死之前身体健康,并无任何疾病,在每年例行的体检中身体健康、正常。死亡确系意外事故。被告为逃脱赔偿责任刻意歪曲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向原告及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支付保险赔偿款140304.5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投保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意外猝死,系自身身体原因所致,本案中被保险人存在多种疾病并且2014年最新的体检报告建议其继续检查治疗,在7月发生猝死的事件,期间投保人没有任何就医诊治的记录,可见其猝死与其自身的疾病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其因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并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因此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之内,所以我公司拒绝支付保单限额下的赔偿。保单中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待商榷,本案即便起诉也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主张,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也有问题。
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述称,原告主张的还贷保险诉求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还贷保险金应当给付受益人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折抵被保险人王某某所欠的贷款本息。现王某某尚欠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贷款本息142599.63元(其中:本金140304.59元,利息2293.69元,罚息1.35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还贷保险责任或承担的还贷保险金未还清被保险人王某某的贷款本息的,由原告或被保险人(即借款人)王某某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人农行团结支行述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王某某(原告宫XX之夫、王XX之父)与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迎春溪林湾小区房屋。为交付房屋价款,2011年12月18日,王某某与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农行团结支行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经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审核同意、农行团结支行审定,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165000元。借贷期限13年,即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4.492‰,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收。借款人王某某必须从获得贷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73.49元。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一日,三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人王某某用上述所购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农行团结支行实际发放贷款,发放金额165000元。为保证还款责任的实现,2011年12月19日,王某某向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9版,含财产损失与还贷保证保险),总保额310000元,财产损失险保额155000元。特别约定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为第一受益人。还贷保证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2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王某某缴纳了保费1575元。
2014年7月29日,被保险人王某某死亡。2014年8月1日锡林郭勒盟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述死亡原因为意外猝死。至王某某死亡,其尚欠房屋贷款本金140304.59元未偿还。后原告宫XX、王XX向被告人保支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人保支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告知函》,以“家属所提供的现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相关材料中死亡原因为“意外猝死”,对于“意外猝死”尚不能确定为保险责任”为由暂不理赔,要求原告方提供证明死亡原因为意外事故导致的证明材料。后原、被告未能就理赔事宜形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发票、收据、逾期贷款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告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人保支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并交付保险费,被告人保支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对被保险人王某某“意外猝死”,被告人保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被告人保支公司以王某某死亡为“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王某某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及解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保支公司免责任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理应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即在欠付房屋贷款本金140304.59元范围内承担还贷责任。就保险赔偿金支付对象,因双方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为第一受益人,故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将保险赔偿金给付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关于原告宫XX、王XX请求逾期还贷利息的保证保险责任主张,因逾期还贷利息非还贷保证保险范围,对其该项保证责任承担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支公司辨称原告宫XX、王XX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被保险人王某某为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相对人,其死亡后,原告宫XX、王XX作为被保险人王某某的继承人当然享有诉权,且原告宫XX、王XX同为抵押房屋权益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关系,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人保支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人锡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锡林浩特管理部支付保险赔偿款140304.59元,用以冲抵王某某所欠贷款本金余额。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