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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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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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205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2015-02-02
原告吴XX,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苏海峰,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文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玲、程勇武,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苏海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玲、程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为自己的德隆牌半挂车(车牌号为蒙HXXX71)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诸多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2014年6月22日,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在207省道上着火烧毁。原告第一时间报了锡林郭勒盟消防支队,消防队及时到达了现场,但也无能挽回原告的车辆损失,锡林郭勒盟消防支队锡林浩特市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火灾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可被告只同意给付十万元。且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0月赔付了原告十万元,剩余损失被告拒绝赔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剩余损失16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00.00元,之前我们已经向原告赔付了100000.00元。该车辆是原告2010年购买的,至今已使用46个月,原告的购车价是260000.00元,但应根据使用时间进行折旧。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保险机动车损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出险时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被告应赔付116480.00元,扣除16480.00元的残值。被告已赔付原告100000.00元,有银行的打款凭证为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第九条约定,诉讼费不在被告承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16分许,原告吴XX所有的蒙HXXX71号货车在207省道上着火烧毁。原告吴XX及时向锡林郭勒盟公安消防支队锡林浩特市大队报警,锡林郭勒盟公安消防支队锡林浩特市大队勘察现场,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了锡市公消火认字(2014)第09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不排除车辆线路、油路引起火灾,不排除车辆轮胎过热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吴XX车辆损失10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吴XX为其所有的蒙HXXX71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00时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价值260000.00元。被告按原告新车的购置价260000.00元计收保费。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的残值为16480.00元。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接受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应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价值折旧率的起算点,原告主张应按投保价值计算折旧价值,被告认为应按原告车辆实际使用月数计算折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已作约定,并按约定原告交纳了保费,且如以原告车辆实际使用月数计算折旧率对原告明显不公。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蒙HXXX71号车辆进行重置价值鉴定申请,因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认可原告的车辆价值260000.00元并计收的保费,原告也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费,视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车重置价为260000.00元,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不适用保险合同类案件。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XX车辆车辆损失225680.00元(260000.00元×(1-11个月×12‰),并扣除16480.00元的残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XX车辆损失209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0元,实际支付1092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