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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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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柳XX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蒙KXX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728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1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6日13时4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赵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S3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8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下道路西侧路基后与道路西侧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第142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树木损失14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理赔无果后起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被告申请对蒙K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准予重新鉴定并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榆林市高新区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榆某某价评案字(2015)-01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蒙K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39146元,并由被告支出鉴定费1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55532元的请求。经审查,蒙K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事故车辆损失339146元,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为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树木损失1400元,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0元,为被告收集赔偿依据的合理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6000元,因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未予采纳,故无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柳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3914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400元并承担施救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42546元.二、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柳XX负担1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89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并对蒙KXXX78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定。理由是:一、榆林市高新区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蒙KXX车做出的榆某某价评案字(2015)-1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因配件更换项目的价格大多高于4S店定价,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当对其价格进行重新评定。二、事故发生至今蒙KXX车未进行维修,无法确定车辆受损的配件以及受损配件是需要维修或更换,所以不能核实其实际损失,应当待实际维修后重新起诉。上述鉴定意见书采用高于4S店的价格进行评定,扩大了蒙KXX车的实际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榆林市高新区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蒙KXX车做出的榆某某价评案字(2015)-1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配件更换项目的价格大多高于4S店定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当对其价格进行重新评定,但在原审庭审当中,上诉人对蒙K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故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又称肇事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实际修车费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此证明实际的修车费用,但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蒙K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事故损失的评估报告书,总计评估价值为346132元,原审法院又依据上诉人的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榆林市高新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评估损失为339146元,上诉人对此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可,虽然被上诉人柳XX的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但经过原审法院合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合理损失,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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