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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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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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3-16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新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俊军,男,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某保险公司,地址:东莞市。
负责人余兴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国栋,男,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撤回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衍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撤回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俊军、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4时50分,文静驾驶原告车辆赣CK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安市320国道大城镇红绿灯处,与第三人闵永强驾驶的赣F872**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文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合格票据,赔付第三人75335元。事后,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无果,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753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条款赔偿处理13条规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者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并且应该会同保险人确定损失金额,在本案中难以看出原告有跟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财产损失进行核定,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应先于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核定,再进行赔偿;二、本案中难以看出原告对第三者进行了赔付;三、根据双方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第15条条款,原告没有按照该规定提供相应的资料。综上,我方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才成立。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结果,及责任划分。
2、保单2张,证明事故车辆赣CK78**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第三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三者车辆及驾驶员持有相关证件,属于合法驾驶。
4、第三者车辆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赔付了75335元,含1000元的车辆损失鉴定费。
5、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员及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6、文静驾驶证信息及赣CK78**车辆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经检验合法有效。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第1、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两份保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恰恰证明了双方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时候,保险公司已经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告知了对方,原告在处理事故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对第3组证据第三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对第4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赔偿处理条款规定,第三者损失应会同我方工作人员共同鉴定赔付;对修理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于第三者这些款项。对第5组证据认为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未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6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证明了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经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告知了原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解释说明,而原告提供的两份保单背面并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以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第3组证据的第三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佐证,故应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赣F872**号的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为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方支付修理费及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某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7日4时5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文静驾驶赣CK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高安前往南昌,途经高安市320国道大城镇红绿灯处,因违反停车规定,致使与同方向闵永强驾驶的赣F872**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闵永强、徐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文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某保险公司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高安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因双方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6日原告于是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者车辆赣F872**号货车的车损配件及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74335元,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74335元。
另查明,原告为赣CK78**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原告就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第三者车辆损失如何认定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就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了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是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而作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赣F872**号的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来认定第三者车辆的损失。
关于某保险公司方提出的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有关免除或限缩其责任的条款除了应尽提出义务外,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某保险公司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尽到了前述义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即是对第三者车辆赣F872**号货车的车损配件及修复价值评估结论。根据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方若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有权重新核定,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核定结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赔偿第三者车辆赣F872**号货车的车损配件及修复费用7433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75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75335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