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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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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8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姬语学、被上诉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张XX为其自有的陕KXXXX号长安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购买了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驾驶保险车辆在神木县九龙大道隧道口发生肇事,与路东李军驾驶的陕KXXXX号垃圾车及正在车后作业的清洁工乔某某相撞,导致乔某某及原告本人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被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乔某某无责任。乔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用16041.57元;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用207127.41元;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8250.6元;合计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用231419.58元。原告张XX受伤后,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2436.99元。2014年5月27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公(司法)鉴(法)字(2014)17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乔某某因车祸致右膝关节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损伤、右小腿损伤符合轻伤一级。左小腿损伤,耻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胸部外伤、右小腿及左上腿外伤、右膝关节损伤均符合九级伤残。2014年11月7日,乔某某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7036号民事调解书,收到原告张XX所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及案件受理费合计322190元。乔某某为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清洁工,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兴南路社区,其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
另查: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误工费为(2013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365日)×误工天数,误工费每天约为134元。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和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人身损害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付后,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能否再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均成立了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并分别对其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人与其护理人员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陕西省上年度(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2436.99元。误工费为134元/天×6天=804元。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以住院时间为限,134元/天×6天=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40元/天×6天=2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费用合计为:医疗费用2436.99元+误工费804元+护理费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284.99元。争议的焦点三: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乔某某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在神木县神木镇兴南路社区冷库大院居住满一年以上、在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满一年以上,并在已经生效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7036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了确认,故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因原告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乔某某与其护理人员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陕西省上年度(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乔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用16041.57元;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用207127.41元;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8250.6元;合计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用231419.5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34元/天×118天=15812元。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以住院时间为限,134元/天×86天=1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40元/天×86天=3440元。住宿费100元×86天=8600元。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为22858元×20年×20%=91432元。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费用合计为:医疗费用231419.58元+误工费15812元+护理费1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住宿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362227.58元。原告张XX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7036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及案件受理费合计322190元,小于乔某某实际遭受的损失362227.5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应以原告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乔某某各项费用为限。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4284.99元,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4284.99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保险金330569.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司机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予赔付;二、部分损失费用计算标准错误,乔某某系农村户籍,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完备,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次适用道路交通意外伤害险对其损失进行重复赔偿,不符合保险被偿原则,属于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理赔金额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予赔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当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关于理赔金额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703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对乔丽香在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次适用道路交通意外伤害险对其损失进行赔付,属于重复赔偿,不符合保险被偿原则,但交通意外伤害险不属于财产险,可以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赔付,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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