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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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1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为自己的陕KXXXX/陕KSxxx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陕KXXXX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2013年5月30日,马X驾驶其所有的陕KXXXX/陕KSxxx挂号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港兴停车场冉小云汽修厂维修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在维修过程中碾压到修理工冉某某左腿,致其受伤的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寸滩派出所现场勘查确认马X负全责。伤者冉某某先后在重庆长安医院及重庆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58367.1元。2014年8月11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某未构成伤残,冉某某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冉某某误工时限为120天。2014年9月28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96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27801.37元,剩余59255.1元由马X直接赔付伤者。为此,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已经给第三者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925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马X所投保的车型为陕KXXXX/陕KSxxx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受伤,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主张某保险公司由赔偿其在该次事故中赔偿第三者冉某某人身损失59255.1元的请求,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公司商业条款“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不发生法律效力,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该项主张,应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96号判决书判决确定的赔偿第三者的金额87056.47元认定损失,除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7801.37元外,剩余59255.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继续赔偿9954.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30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9954.6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930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定义,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修理厂车辆维修期间,属于保险免除事由,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免责事由告知投保人,并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进行了提示说明。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第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重庆江北区作出的(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96号判决书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额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伤者,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属适用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人对此并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再以同一起事故对同一人所造成的损失在前生效判决已确定赔偿责任后,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再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54.63元,系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答辩认为,第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含义是指被上诉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上诉人应当赔偿。第二,本案并非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因是重庆江北区法院审理的案件系伤者冉某某起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合同纠纷;且重庆江北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说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保险人免除责任。第三,第三者冉某某的损失共计87056.47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交强险中判决上诉人赔偿27801.37元,剩余59255.1元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虽误将9954.63元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事实上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等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涉案事故属于其免责范畴,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免责事由告知投保人,并进行了提示说明,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查,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此进行了提示,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重复诉讼的问题,因前次诉讼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亦未要求上诉人重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54.63元不正确,因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9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27801.37元,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继续赔偿9954.63元有误,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9954.63元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95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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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