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5分,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X“五菱”微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7KM+50M处,与霍某某驾驶的“钱江”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霍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9月17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K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与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霍某某、李某某受伤后,在吴堡县高新医院住院治疗6天,霍某某花费医疗费6617.1元,李某某花费医疗费4775.4元,二人均诊断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二人同时转入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霍某某花费医疗费5316.45元,诊断为:1、前额面部皮肤裂伤,2、左耳部皮肤裂伤,3、左眉弓皮肤裂伤,4、下颌部皮肤裂伤,5、头皮血肿等症状,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李某某花费医疗费5998.59元,诊断为:1、左耳部皮肤裂伤,2、胸壁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4、左手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5日,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向霍某某、李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800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陕KXXXX“五菱”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榆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所有陕KXXXX“五菱”微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给霍某某、李某某的人身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榆林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霍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9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660元,护理费为22天×134元=2948元,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22天和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的90天,误工费为112天×134元=15008元,共计30549.55元;李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7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660元,护理费为22天×134元=2948元,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22天和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的90天,误工费为112天×134元=15008元,共计29389.99元。上述损失共计59939.54元。由被告平安榆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2707.5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912元(误工费30016元和护理费5896元),共赔偿45912元。剩余损失14027.54元由原告自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垫付霍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5912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垫付霍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公司人民币25946元。理由是:王XX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霍某某与李某某的伤情,根据公安部门2004年11月19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霍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最长为45日,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最长为30日。一审法院判决二人误工天数为112日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由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赔偿依据,本案中受害人霍某某,李某某在绥德县医院出院时,诊断证明上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贺某某和李青的休息时间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损失应为多少天的问题,原审认定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被上诉人所有陕KXXXX“五菱”微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给霍某某、李某某的人身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平安榆林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上诉人上诉称霍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最长应为45日,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最长应为30日,原审认定的二人的误工天数为112天明显不当。但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霍某某,李某某在绥德县医院出院时,诊断证明上明确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受害人不需要休息三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人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22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的90天并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