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5分,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X“五菱”微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7KM+50M处,与霍某某驾驶的“钱江”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霍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9月17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K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与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霍某某、李某某受伤后,在吴堡县高新医院住院治疗6天,霍某某花费医疗费6617.1元,李某某花费医疗费4775.4元,二人均诊断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二人同时转入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霍某某花费医疗费5316.45元,诊断为:1、前额面部皮肤裂伤,2、左耳部皮肤裂伤,3、左眉弓皮肤裂伤,4、下颌部皮肤裂伤,5、头皮血肿等症状,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李某某花费医疗费5998.59元,诊断为:1、左耳部皮肤裂伤,2、胸壁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4、左手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5日,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向霍某某、李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800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陕KXXXX“五菱”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榆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所有陕KXXXX“五菱”微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给霍某某、李某某的人身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榆林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霍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9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660元,护理费为22天×134元=2948元,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22天和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的90天,误工费为112天×134元=15008元,共计30549.55元;李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7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660元,护理费为22天×134元=2948元,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22天和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的90天,误工费为112天×134元=15008元,共计29389.99元。上述损失共计59939.54元。由被告平安榆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2707.5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912元(误工费30016元和护理费5896元),共赔偿45912元。剩余损失14027.54元由原告自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垫付霍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5912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垫付霍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公司人民币25946元。理由是:王XX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霍某某与李某某的伤情,根据公安部门2004年11月19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霍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最长为45日,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最长为30日。一审法院判决二人误工天数为112日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由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赔偿依据,本案中受害人霍某某,李某某在绥德县医院出院时,诊断证明上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贺某某和李青的休息时间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损失应为多少天的问题,原审认定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被上诉人所有陕KXXXX“五菱”微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给霍某某、李某某的人身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平安榆林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上诉人上诉称霍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最长应为45日,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最长应为30日,原审认定的二人的误工天数为112天明显不当。但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霍某某,李某某在绥德县医院出院时,诊断证明上明确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受害人不需要休息三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人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22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的90天并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