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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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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李XX为陕KXXXXX号大众波罗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1份,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79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日23时55分许,驾驶人李某甲驾驶李XX所有的陕KXXXXX号大众波罗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富康路长城路十字实施左转弯途中因观察不周,与长城路路东绿化带相撞,造成绿化带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第2014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李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KXXXXX号大众波罗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5)-0011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54774元,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XX涉诉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李XX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477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6274元;2、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李XX所有的陕KXXXXX号大众波罗轿车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榆林市高新区正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榆镇北评案字(2015)1065号评估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为55269元,并产生鉴定费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李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XX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XX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XX投保车辆陕KXXXXX号大众波罗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造成李XX车辆受损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李XX的行驶证表明没有经过有效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李XX主张车辆损失54774元,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准许其申请,并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李XX所有的陕KXXXXX号大众波罗轿车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榆林市高新区正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榆镇北评案字(2015)1065号评估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为55269元,并产生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李X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保险金54774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对李XX请求赔偿因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为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李XX主张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4774元。二、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XX负担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XX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合法有效的年检,该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存在保险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事由部分,保险合同通用条款中均用黑体加粗字体予以提示说明。该条款应当作为合同有效条款予以适用。上诉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未进行年检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保险法没有这条规定。而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此项条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保险车辆未进行有效年检保险人可否拒赔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有权拒赔。对此上诉人仅称其在保险合同通用条款中用黑体加粗字体予以提示说明,但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且对于该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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