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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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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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刘立学,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居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职员。2008年11月4日,原告刘XX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经理李湘军发生纠纷,致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司机王林林轻伤,原告刘XX因此被刑事拘留,后原告刘XX与王林林达成了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原告刘XX不起诉。原告刘XX在此次纠纷中亦受到伤害,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之后,原告刘XX没有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但为原告缴纳了社保等各项费用。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下发了《娄底市分公司销售人员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对男性年龄在57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在52周岁以上)的销售人员实行保护政策,年薪酬标准30000元,该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起开始给原告发放上述款项,按月发放。原告认为其从2013年4月24日即年满57周岁,于2015年元月8日向被告出具报告,要求被告补发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费用。因被告没有给原告补发前述期间的费用,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XX虽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最后检察机关依法决定不起诉,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被告至今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还为原告缴纳了社保等各项费用,应视为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因被判处刑罚公职自动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依法可以享受被告公司的相关福利待遇。被告于2013年年初下发的《娄底市分公司销售人员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男性职员年满57周岁可以享受每年3万元的待遇,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即年满57周岁,已经符合享受该待遇的条件,被告是按月向其员工发放年老职员生活费,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年老职员生活费40000元(30000元÷12个月×1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年老职员生活费40777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才向原告发放相关的待遇,原告于2015年元月即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某保险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刘XX年老职员生活费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某保险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长期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自动解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从2014年8月23日起每年发放生活费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关心,并不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被上诉人自知道上诉人下发《娄底市分公司销售人员薪酬管理暂时办法》时起一直向上诉人公司领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虽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最后检察机关依法决定不起诉,虽然之后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但双方至今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保等各项费用,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依法可以享受上诉人公司的相关福利待遇。上诉人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13年年初下发的《娄底市分公司销售人员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男性职员年满57周岁可以享受每年3万元的年老职员生活费待遇,被上诉人刘XX在2013年4月24日即年满57周岁,符合享受该待遇的条件。虽然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公司领导报告要求按规定发放生活费,但上诉人直到2014年8月23日起才向被上诉人按月发放之后的生活费待遇。且之后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补发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年老职员生活费,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旦
审 判 员 张朝华
审 判 员 陈友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宛宁